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堡村。 投资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街道弘扬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以下简称琳达选矿厂)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齐矿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琳达选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齐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琳达选矿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排除妨害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承包王家堡荒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2016年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违反法律取得(2016)第600395号国有划拨土地证不能依法构成妨害。1、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承包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荒山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了贯彻千山区齐大山镇人民政府鞍千齐镇发(2001)1号文件,以做强矿业,强村富民为指导思想,招商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先后投资两个选矿厂,于2004年10月28日与上诉人琳达选矿厂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前,***召开***村民大会,会议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租赁荒山及其另外一处场地用于建设选厂及树木种植。同时向齐大山镇政府汇报落实招商文件情况并经过其同意后才陆续与上诉人琳达选矿厂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前,***、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双方到现场指界租赁荒山四至,东至齐欣选矿厂;西至齐大山选矿厂南门,南至齐31大山选矿厂南门至;北至观景台。2004年10月28日***、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双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双方签字即生效。2006年左右双方补盖各自单位防伪公章。《协议书》生效后,上诉人琳达选矿厂便以租赁荒山北侧半山坡为生产车间核心区域,以南至齐大山选矿厂南门坡底为工作半径,投入选矿厂专用设备及辅助设备、备件、建设生产、管理用房,种植大量树木,四年期间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2008年期间,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向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缴纳生产经营产生的增值税、城维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税等百余张税收发票,上述税款按照征收级次,***落实千山区齐大山镇招商文件后,齐大山镇已收取原告房产税50%,土地税100%,其它税种15-25%比例税费,用于乡镇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说明齐大山镇政府对于***招商引资原告是批准、支持和受益的事实(税款明细见证据)。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承包协议贵院因侵权纠纷维权诉讼及原审法院判决中均认定合法有效。承包协议直至2044年到期,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2、上诉认琳达选矿厂承包***荒山行为不构成排除妨害的客观条件即非法的、不正当行为,存在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明显错误。适用该条款的客观条件是妨害。其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承包***荒山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无视排除妨害的客观条件,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裁定先予执行,变相强行拆扒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地上房产、设备、生产资料等全部财产,适用《民事诉讼法》先予执行规定存在明显错误。民事诉讼规定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之一规定情况因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情况紧急主要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上述类型先予执行的案件,还需认定当事人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承包协议的合法前提下,明知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违法取得土地证的背景下,滥用先予执行规定,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法院裁判权代替行政测绘权,案涉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承包***荒山权属界址线是否在被上诉人(2016)600395号土地证内测绘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并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土地管理部门测绘职能行为超越审理范围,属于滥用司法审判职权行为。同时原审法院引用的系列事实不具有排它性,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一)被上诉人齐矿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在(2016)600395国有划拨土地证范围之内。1、被上诉人齐矿公司为了融资需要请求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用《会议纪要》行政命令将集体土地直接征用变为国有划拨土地,为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办理(2016)600395土地使用权证。鞍山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均明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用行政命令加上被上诉人2016年3月7日齐矿公司和2016年3月24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两个承诺书的形式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划拨土地。其违法办理的(2016)600395档案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该法律效力待定。2、原审法院使用2016年3月7日《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土地资产来源情况说明》和1978年3月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地形图、1981年10月1日地界图、1998年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地籍示意图及界址点坐标表、2021年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齐矿公司所属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盖章的关于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坐标点在地籍示意图前后矛盾证词推理得出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在(2016)600395土地使用证内,原审法院使用的上述证据均来自于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同时证据本身的误读及其它证据均未排它,因此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审判决与下列证据存在矛盾和冲突。(1)2008年10月7日辽国土资罚字【2008】第0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齐大山铁矿(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在王家堡子村民承包荒山的山体采掘5万吨铁矿石,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没收被上诉人无证开采5万吨铁矿石所得205万元。被上诉人服从处罚决定既未复议,也未起诉。其中王家堡子村民承包的荒山就是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承包的荒山。辽宁省国土地资源厅是土地管理的省级单位,其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2014年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文件【鞍集房征批字(2014)1号“关于鞍钢矿山三期项目用地涉及齐大山镇金胡新村、***…宅基地上附着物征收的请示”的批复。该文件明确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对包括***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具体征收由高新区组织实施。上述文件说明***2014年己经进入集体土地征收,只是被上诉人齐矿公司急于融资通过行政命令违反土地管理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3)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千山分局调取鞍山市人民政府制作土地登记表(编号:6-04001)及其档案,档案中保留2005年12月13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办理集体土地证相关人员的审批及签字手续。集体土地证复印件编号与土地登记表编号均一致。(4)(2010)鞍千千初字第273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法院委托鞍钢附企设计勘察院对土地进行测绘,“本次勘测定界与鞍山国土资源千山分局提供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比照,约有139公顷***界内土地被齐大山矿利用。(5)***村民委员会1978年《土地法》实施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多次普查。同时指界图在土地管理法中指相邻边界的确认。原审法院误读指界图是由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占有、使用。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违反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不告不理的重要原则。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起诉状显见其诉讼请求是诉请拆除构筑物,原审中被上诉人齐矿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倒出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拆除和清理所有地上附着物,包括树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将上诉人琳达选矿厂地上构筑物、车辆、整套选矿设备、生产原料全部清理。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故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被上诉人齐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四、被上诉人齐矿公司提起排出妨害的请求权依据是(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清楚该宗土地证是鞍山市人民政府为了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融资,以会议纪要行政命令将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划拨土地,进而造成集体土地上合法承包人即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未被补偿。原审法院对此采取逃避的方式,视而不见。仅以被上诉人齐矿公司拥有国有土地证,在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未被补偿的合法权益损失的前提下再次判令上诉人琳达选矿厂构成妨害,并以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将企业全部财产夷为平地。 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村委会述称,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中我们提起了上诉,我们认为对案涉土地所查明的事实不清,因为在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一直是由我们***管理。 齐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倒出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拆除和清理所有地上附着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琳达选矿厂成立于2001年2月14日,原投资人为***。2000年11月8日鞍山市齐大山镇王家农工商公司为琳达选矿厂出具住所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载明经营场所产权归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村所有,占地3万平方米,使用期限从200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止。 2005年3月30日,***与***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将琳达选矿厂转让给***,第四条约定该企业的场地系甲方(***)租赁齐大山镇王家堡村的,甲方将该企业转让后,由乙方(***)与王家堡村重新办理租赁手续。***与***在鞍山市千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琳达选矿厂2004年开始缴纳增值税、城市维修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税等,2004年缴纳税款288,733.16元;2005年缴纳税款13,452.07元;2007年缴纳税款1246.2元;2008年缴纳税款8681.2元;2009年缴纳税款9470.89元;2010年至2017年每年缴纳房产税、土地税9470.4元;2018年1月至4月缴纳房产税、土地税3156.8元。2004年至2008年,琳达选矿厂向鞍钢集团矿山设备检修协力齐矿矿产公司、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缴纳电费、劳务费。 2004年10月26日,***村委会召开会议,主持人***,讨论关于***承包荒山一事,到会村民代表通过商讨一致同意东后山承包给***。签字人包括:王家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张家村村民代表***、***、***、***、***、***、***、***;王家村党员***、***、***;王家村村民***、***、***、***。王家村时任第八届村民代表共计19人,签字代表包括***在内共计13人,超过三分之二。张家村时任第八届村民代表名单没有记载,但签字的张家村代表共计8人,超过第九届代表总数10人的三分之二。2003年9月15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下发鞍千政复[2003]15号文件,将王家堡与张家堡合并,村名为***,村委会设在,合并后人口为1481人,面积为410.77公顷。 2004年10月28日,***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达成荒山租赁协议:荒山座落在后山,甲方租赁给乙方作为选矿厂使用。租赁期为四十年,即从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44年10月27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元。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占,荒山补偿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5%和45%,荒山上附着物等归乙方所有。2004年10月28日、2005年12月12日,***村委会为琳达选矿厂出具了荒山承包费收据,每份3000元。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为琳达选矿厂出具了出租项目场地税务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0,000元。 2005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制作土地登记表(编号:6-04001),载明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246.24公顷,经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千山区分局审核批准土地登记,鞍山市人民政府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 2013年12月12日,***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署《承包王家堡东后山》补充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中第五条“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占,荒山补偿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5%和45%,荒山上附着物等归乙方所有”更改为承包期内,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内的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原协议未明确四至,现明确如下:“东至齐欣选矿厂;西至齐大山选矿厂南门;南至齐大山选矿厂南门至;北至观景台”。 2014年12月25日,中共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16号)记载:“四、解决***9公顷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要明确以下几项原则:一是***97公顷土地鞍钢尚未给予补偿;二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套用当前的补偿标准。三是此笔补偿款不能分给村民,要交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在上述三项原则指导下,会议同意给予***97公顷土地补偿3000万元的建议,但***要出具同意补偿3000万元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件,矿山公司出具同意补偿3000万元的正式文件报高新区管委会存档。会议明确,为缓解矛盾,推进三期动迁工作顺利进行,同意3000万补偿款暂从三期动迁资金中垫付,待矿山公司支付后,归还该款项”。 2016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原告齐矿公司办理了鞍国用(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内载明,宗地面积为168967.00平方米。原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供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采场二矿区宗地图一份,地籍图号为“555.60-509.00”,备注“该宗地界址点固定面积177632.52平方米,其中该宗地含有零星点状、线状集体土地面积8665.54平方米,该宗各地划拨土地面积177632.52-8665.54=168966.98平方米”。其内集体土地包括村集体所有的河流和公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内,含有材料主要包括:1、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土地资产来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拟开展土地登记面积1371.3公顷,本次办理工业土地登记面积为1347.4公顷。其中包括:“一、接收日伪遗留311.4公顷;二、1949年至1981年间征用657.1公顷;三、1981年至1998年间征用402.8公顷”。原告主张案涉土地为该日伪遗留部分内。2、2016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决定:(1)关于齐大山铁矿办理土地证问题。以1998年指界实际为依据,由鞍钢集团公司负责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市规划局出具符合城市规划说明,在此基础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负责3月17日前为鞍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办理划拨土地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4)为应对可能出现的个别权属纠纷,鞍钢矿业集团要对市政府出具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法律责任的承诺函,并承担解决相关问题的费用。如果出现因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群众合理诉求得不到依法解决,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国土局负责对上述地块注销土地使用证,鞍钢集团公司、鞍钢矿业公司须无条件配合。3、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及齐大山铁矿宗地面积统计表。承诺书中第2项载明“本公司对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如果因为权属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并负责解决,产生经济损失本公司自行承担”;第3条载明“本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范围内的地上房屋产权全部为我单位所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单位承诺上述情况是真实的,如果因情况虚假,房屋产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我单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统计表内第8项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采场二矿区宗地图,面积为168966.98平方米”。4、1998年6月,千山区樱桃园街道制作地籍调查表一份并附宗地草图(齐大山铁矿地籍示意图),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为鞍钢集团新钢铁齐大山铁矿,土地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四至为“东:洋湖沟村、单家村、张家卜子村;南:桃山庄、判甲炉、王家卜子村、白家卜子、梨花峪、调选厂、热电厂;西:陈家台、苗卜、鞍山矿泉啤酒厂住宅;北:樱桃园、齐选厂、前三块石、黑牛庄、向阳寺”。5、2016年3月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未进行地籍调查,界址线、邻宗地载明“具体内容详见1998年地调表,该宗地面积只是其中一部分”。 再查,1978年3月原告制作地形图,时任鞍山市旧堡区千山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地界线标识边缘加盖公章。琳达选矿厂所在东后山在原告地界范围内。1981年原告制作地界图,时任千山公社王家卜大队负责人***,在地界图会签表上签字,意见为地界清础(楚),签署时间为1981年10月8日。琳达选矿厂所在的东后山在原告地界范围内。自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1998年原告地籍示意图及界址点坐标表,经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算,琳达选矿厂坐标点在该地籍示意图内。 另查,琳达选矿厂诉齐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琳达选矿厂诉请判令1、齐矿公司侵害其停业财产损失32,537.025元;2、齐矿公司赔偿其损失发生时房产及设备损失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2,542,606.02元;3、齐矿公司赔偿其停业后至赔偿给付时止产生的净利润损失7,146,000元。2020年5月2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琳达选矿厂诉讼请求。琳达选矿厂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经鞍山市人民政府同意获得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下发的鞍国用(2016)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的被告琳达选矿厂承包的东后山在该证范围内,原告对案涉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经查,1978年、1981年、1998年***时任公社大队或村委会均在地界图上确认了案涉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承包给被告琳达选矿厂,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应倒出占用的案涉土地。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排除妨害、倒出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承担拆除和清理案涉地上附着物义务的主体一节,该院认为对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围墙等不动产构筑物,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行政机关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本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见附表)范围内的地上房屋产权全部为我单位所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单位承诺上述情况是真实的,如果因情况虚假,房屋产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所有,我单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琳达选矿厂内的房屋具有不动产登记证明及系由己方所建,鉴于琳达选矿厂自2004年起先后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且一直占有使用,结合本案及鞍山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初899号案件中被告琳达选矿厂陈述内容,应认定厂内地上房屋、围墙等不动产构筑物归琳达选矿厂所有,属于被告琳达选矿厂应拆除范围。对于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原、被告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系己方栽种,二被告签署《承包王家堡东后山》补充协议书时,约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故可推定被告***村委会对案涉土地上树木不具有所有权,原告采矿必然对树木造成损害,亦属于被告琳达选矿厂拆除和清理范围。对于案涉土地上的生产设备、车辆等其他动产系由琳达选矿厂管理,应属被告琳达选矿厂负责清理的范围。如在案涉土地上另有其他物,被告琳达选矿厂作为管理人亦应承担拆除和清理义务,相应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承担拆除和清理案涉地上附着物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琳达选矿厂。关于被告***村委会辩称案涉土地是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一节,被告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载明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经该院向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千山分局调取鞍山市人民政府制作土地登记表(编号:6-04001)一份,载明日期为2005年11月5日,未查询到该证的原件及颁发手续。原告质证称在下发该集体土地证前,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未予下发。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所有权,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琳达选矿厂辩称其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权,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不合法,应执行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原告的诉求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起诉违背《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一节,该院认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依法撤销、变更,具有执行力。2016年3月15日鞍山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虽决定“如果出现因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群众合理诉求得不到依法解决,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国土局负责对上述地块注销土地使用证”,但其后国土局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许可,应认定政府对土地权属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现该证并未被撤销,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如二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不合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琳达选矿厂所承包的东后山土地不在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一节,经查,2016年国土局高新分局审批使用权证时,载明以1998年地籍调查表为准,地籍示意图及界址点坐标表虽由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但在审批过程中,国土局高新分局并未提出异议和修改,其进行的备案行为应视为对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算坐标点予以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琳达选矿厂辩称先期被告因原告侵害土地权已诉求财产损害赔偿,即(2020)辽民终899号一案,而目前本案原告之诉与前案是重复之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节,经查(2020)辽民终899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处理的争议是被告停产期间财产损失问题,与本案非同一诉讼标的,且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琳达选矿厂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之诉,该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排除妨害,倒出原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所持有的鞍国用(2016)第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二、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拆除和清理上述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大山街道***村民委员会承担拆除和清理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齐矿公司提供了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颁发的鞍国用(2016)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齐矿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涉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应当享有该宗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村委会亦认可其出租给琳达选矿厂的土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和琳达选矿厂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先予执行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利凭证,所有人依据权属证书取得了对应土地的物权权利,现案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变更,齐矿公司对案涉宗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只约束合同相对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齐矿公司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倒出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先予执行错误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法院裁判权代替行政测绘权,属于超越审理范围一节,本院认为,2016年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审批使用权证时,载明以1998年地籍调查表为准,该地籍调查表中有齐大山铁矿地籍示意图及界址点坐标,因审批部门未对地籍示意图及界址点坐标提出异议、修改或重新测绘,且在二审中,***村委会亦认可案涉土地即琳达选矿厂的厂区所在位置在鞍国用(2016)60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违反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不告不理的重要原则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材料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及原审庭审笔录中均体现了齐矿公司已经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琳达选矿厂、***村委会排除妨害,倒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拆除和清理所有地上附着物。故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未超出齐矿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证是鞍山市人民政府为了被上诉人齐矿公司融资,以会议纪要行政命令将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划拨土地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国有土地划拨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