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2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镇。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业公司)、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齐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30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2.改判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729538.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的利息为1068614.18元,以上两项合计3798152.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未对其与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具有法律关系予以充分的明确的举证证明是错误的,首先,***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与鞍钢矿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向鞍钢矿业公司交付矿石。2020年11月9日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45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齐大山矿在2012年间叫鞍钢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铁矿,我当时担任该铁矿的一把矿长。我认识***。齐大山铁矿胶带排岩厂要往北部延伸,在延伸方向前方有一堆矿石,矿石不移走将会被岩石压在下面。矿里考虑矿石是矿产资源,不能压在下面造成矿产资源浪费。当时矿里责成副矿长***和相关部门联系处理此事。这堆矿石的主人为***。***协调这堆矿石,因当时不是法人单位无法直接回收矿石,所以协调后通过附企齐矿工业公司的渠道解决,矿里委托***来处理,具体方案我不清楚。购买还是补偿方式我不确定,但后来***多次找到我,钱一直没有得到。我是2017年离开齐大山矿的。”;“***卖给齐大山矿的肯定是矿石,但品位、数量不清楚。”、“***在我在任和离开后均多次找过我,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住有没有书面手续。没有书面手续我让生产部和副矿长协调解决问题。协调完毕后记不住向没向我汇报。每次找我都安排去协调,解决结果是让相关人员给***回答。”***举证的2020年5月29日与***电话录音中***说:“这个事,到什么时候我们都得认账,钱我没能付,但是这个账我们得认。”证人***作为时任齐大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购买***的矿石的整个过程,对购买的原因、过程都进行了详细的证明,其法庭的证人证言与电话录音是一致的,都承认***与鞍钢矿业公司之间的买卖矿石的事实,其作为当时齐大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的证据力是非常高的。其次,鞍钢齐矿公司已经自认了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鞍钢齐矿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齐矿副矿长***与附企工业公司联系,将***的矿石以附企工业公司输出给齐矿,共计矿石55321吨,齐矿至今没有给结算。”该份《证明》明确说明了买卖矿石的时间、形式、数量,足以证明***与鞍钢矿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提供的1345张《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计中心汽车衡检斤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00009267)可以证明***向鞍钢矿业公司出售矿石的事实。《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计中心汽车衡检斤单》(以下简称《检斤单》)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内部使用的单据,如果***没有向齐大山分公司出售矿石,数量如此之多的单据是不可能在***手中的,且该《检斤单》时间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16日时间是连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为鞍钢齐矿公司出具给***的,且加盖了鞍钢齐矿公司的公章。这也足以证明鞍钢齐矿公司认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的标的、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时间等合同内容。综上,***举证了明确且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与鞍钢齐矿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调取证据,只是根据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综合部门和计量室的答复就草率作出事实认定。***申请律师调查令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过于片面,无益于查清本案事实。首先,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错误。一审法院对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询问,只是核实《检斤单》上的供货单位“岩五”和接收单位“***”的实际名称,该实际名称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意义,***本来就是以鞍钢齐矿公司的名义向鞍钢矿业集团出售矿石的,《检斤单》为鞍钢矿业集团内部使用单据,其如何记载***也无权决定,应当向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核实1345张《检斤单》的是否是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质量计量中心出具给***的,《检斤单》是否是交付矿石的凭证,以及《检斤单》的出具流程,都出具给哪些单位。《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鞍矿质计中心质检、计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其次,一审法院不应该只听取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综合部门和计量室的答复,综合部门和计量室不是出具《检斤单》的直接负责人,应当对《检斤单》上记载的计量员进行核实。***提供的1345张《检斤单》上分别为***、***、***、***、***,计量员对《检斤单》上的记载情况,以及分别出具给谁是清楚的。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对象还有:原齐大山分公司副矿长***;齐大山分公司生产部外购矿管理员***;鞍钢齐矿公司经理***;鞍钢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给***答复,也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只是根据《检斤单》上的供货单位和接收单位,根据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综合部门和计量室的答复,就片面地认定***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是错误的。本案***与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检斤单》上的内容不会记载有***。一审法院只是机械地按照《检斤单》去认定事实是片面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和鞍钢齐矿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两份直接证据未予采信,也不说明未予采信的理由。鞍钢齐矿公司在《证明》中已经自认了***以其名义向鞍钢矿业公司出售矿石的事实,且鞍钢齐矿公司未出庭,也没有答辩否认,所以一审法院至少应当判决其给付***矿石货款。三、本案的基本事实自2000年,***承包经营鞍钢集团矿业设备检修协力中心齐欣矿产公司所有的齐欣矿点。2012年2月,在***承包期间,因齐大山分公司为了生产需要,对排岩车间增容改造,正式生产后由于胶带机北移,排出的岩石将覆盖***的矿点采场面,在延伸方向前方有***的一堆矿石,矿石不移走将会被岩石压在下面。齐大山分公司考虑矿石是矿产资源,不能压在下面造成矿产资源浪费。为了减少损失,齐大山分公司同意收购***的矿石,经齐大山分公司协调,通过齐大山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的矿石进行收购。***于2012年6月至8月,共计向鞍钢矿业公司出售矿石55321吨。上述矿石系由鞍钢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到***矿点运输到齐大山分公司处,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以下简称为质计中心)派监督员到***的矿点现场监督装车。在矿石送到齐大山分公司处后,质计中心计量员负责过称并检验矿石品位,并由计量员负责打印出具收货单据,每天由***在运输结束后统一到计量员处领取一联收货单据。此期间经手的计量员包括:***、***、***、***、***。经质计中心检验、检斤,该矿石综合品位为29.37%,总量为55321吨。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鞍矿质计中心质检、计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如有重大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原矿品位以26%为基数,单价为42.6元/吨。质量标准为≥23%,品位±2元/吨。”实际上,***交付的55321吨矿石的综合品位为29.37%,即49.34元/吨。鞍钢集团矿业公司是齐大山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其的总公司,因齐大山分公司属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的分公司,不直接对外签订矿石买卖合同,统归于矿业公司直接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通过鞍钢齐矿公司与鞍钢矿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曾常年找齐大山分公司的***、***、***等领导协调并催要矿石货款未果。故***于2017年找到***帮助沟通协调。***找到***请求依法帮助解决,***表示同意,但当时齐大山分公司没有资金给付***。后因***工作调动,任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且***也调离齐大山分公司,故此事被搁置。在***的庭审证言中他也表示***多次找他催要矿石货款,自始至终都承认欠***矿石货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齐大山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1.从合同相对性看,***与鞍钢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不适格主体;2.***也没有向鞍钢矿业公司履行交付矿石义务,故也不存在给付货款的义务;3.***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已经只是部分履行了,且鞍钢矿业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鞍钢齐矿公司。
鞍钢齐矿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钢矿业公司、鞍钢齐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729538.14元;2.判令鞍钢矿业公司、鞍钢齐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鞍钢矿业公司、鞍钢齐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鞍钢齐矿公司向鞍钢矿业公司出售铁矿石-品位24%,物料编码为CK10100001,数量为482000吨,单价为38.6元,总金额为186052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为以鞍矿质计中心质检、计量为准并以此结算依据,如有重大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验收后,当月挂账,下月以承兑或货币方式付款。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拖期交货,由鞍钢矿业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原矿品位以26%为基数,单价为42.6元/吨。质量标准为≥23%,品位±1%,价格±2元/吨。2.杂石率≤2,原矿粒度<180。3.鞍钢齐矿公司按鞍钢矿业公司制定的月计划供货,合同量随生产需求而增减。另查,鞍钢矿业公司2021年7月24日的会计凭证载明,鞍钢矿业公司向鞍钢齐矿公司购买101870吨矿石,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货款金额为4540556.24元。再查,庭审中***提供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16日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计中心的汽车衡检斤单1345张,总计55153.24吨。涉案检斤单均载明供货单位为“岩五”,接收单位为“***”。***称据此检斤单可证明因鞍钢矿业公司的排岩车间改造,胶带机北移,将使***矿点采场面覆盖,鞍钢矿业公司通过购买***矿石弥补***损失,***已向鞍钢矿业公司交付矿石55321吨,但部分检斤单遗失,因此检斤单记载总计吨数与其主张吨数不一致;且该55321吨矿石系包含于鞍钢矿业公司会计凭证101870吨矿石中;对于涉案检斤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岩五”为鞍钢汽车公司,接收单位“***”为鞍钢齐矿公司接收矿石的单位。又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2021年12月9日至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进行询问,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综合部门答复涉案检斤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岩五”、接收单位“***”为地名简称,其中“***”可能为“齐矿的南部倒装场”的简称,对“岩五”的地名不知情,且对于检斤单质计中心的保留期限为二年,涉案检斤单系2012年出具,现已不予保留。后于2021年12月14日电话询问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量计量中心计量室,答复为对“岩五”、“***”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该案中,***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未证明其与涉案检斤单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且未对检斤单中的供货单位及接收单位予以明确,涉案检斤单亦未载有***名称,因此,***未对其与鞍钢矿业公司、鞍钢齐矿公司具有法律关系予以充分的明确的举证证明,故该院对***主张鞍钢矿业公司、鞍钢齐矿公司给付货款272953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对鞍钢矿业公司、鞍钢齐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6元(***已预缴),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1.矿石开采承包协议及备忘录,拟证明***从2000年6月开始,***承包涉案的采矿点是合理合法的,而且当时是带了13名待业青年承包;2.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的矿石量和渠道供给鞍钢矿业公司的子公司,即齐大山分公司;3.鞍钢齐矿公司证明,拟证明2012年齐矿副矿长***与齐矿工业公司联系,将***的矿石以齐矿工业公司输出给齐矿,共计55321吨,至今没有给结算。鞍钢矿业公司质证意见:矿石开采承包协议是***与鞍山齐鑫矿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与鞍钢矿业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工业品买卖合同是鞍钢矿业公司与鞍钢齐矿公司签订的,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仅履行了10万多吨,且鞍钢矿业公司已经将该款454万元支付完毕;齐矿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他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出庭作证,并且55321吨矿石与齐矿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齐矿齐大山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与鞍钢齐矿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从2020年起诉,在鞍钢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给付款项已完毕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之后***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并且以鞍钢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支付款项的会计凭证和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来使用,显然鞍钢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双方仅履行了部分合同,并且已支付完款项,***以该部分证据再次来证明与齐大山分公司有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鞍钢齐矿公司向鞍钢矿业公司出售铁矿石-品位24%,数量为48.2万吨,单价为38.6元,总金额为186052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为以鞍矿质计中心质检、计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
再查,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21)辽03破10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担任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22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辽03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终结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没有就其主张的案涉债权进行财产申报;破产程序终结后,***找到破产管理人处询问,破产管理人经查询未发现***主张的债权记载在公司账上,在鞍钢矿山附企齐矿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以及程序中所作的审计评估报告均没有体现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鞍钢矿业公司与鞍钢齐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即合同的相对人是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自称鞍钢齐矿公司卖给鞍钢矿业公司的矿石中含有属于其所有的55321吨矿石,价值2729538.14元,并提供了鞍钢齐矿公司的证明一份、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质计中心汽车衡检斤单1345张以及***在(2020)辽0304民初2453号一案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应给付其所欠货款。但经审查,***的主张与其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的主张成立。第一,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鞍钢矿业公司和鞍钢齐矿公司,***以鞍钢齐矿公司的名义向鞍钢矿业公司供应矿石一事,虽然得到鞍钢齐矿公司的认可,但鞍钢矿业公司不知情,货款是由鞍钢矿业公司与鞍钢齐矿公司之间结算,因此,***与鞍钢矿业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起诉鞍钢矿业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从鞍钢齐矿公司的证明、检斤单、***在2020年11月9日立山法院(2020)辽0304民初245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的证言以及本院对鞍钢齐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也仅能证明鞍钢齐矿公司自认供应给鞍钢矿业公司的矿石中包含有***的矿石,并未认可所涉货款由鞍钢齐矿公司给付,而是称由鞍钢矿业公司给付后再给付***。现鞍钢齐矿公司向鞍钢矿业公司供应的矿石数量、欠款数额不详,鞍钢齐矿公司的账目亦未予记载,认定***与鞍钢齐矿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
综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6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