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0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东宁卫社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负责人:王某,该单位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首山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1011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首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辽阳市首山农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1011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辽阳市首山农场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均系基于相邻关系提出,双方主体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所产生的纠纷系因不动产的毗邻关系而产生,诉讼请求系为保障上诉人不动产的正常利用而提出。一审法院裁定违反处分原则,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对上诉人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相邻关系纠纷,请贵院依法变更案由。二、本案不属于地质灾害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地质作用由自然动力引起的使地壳组成物质、地壳构造及地表形态等不断变化和形成的作用。按应力的来源不同,分外应力地质作用和内应力地质作用两种。前者来自地球外部(太阳能等),主要作用于地壳表层,包括风化、剥蚀、搬运、沉积作用等;后者来自地球内部(温度、压力等),作用于整个地壳内部,包括地壳运动、岩浆活动和岩石的变质作用等。(河海大学《水利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10)本案显然不属于地质灾害纠纷,被上诉人某丙给上诉人造成的危害包括但不限于崩塌、滑坡,主要还存在向原告土地大量排放污水、粉尘的混合物导致的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和地下水污染。一审判决认定属地质灾害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该裁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系由相邻关系产生的环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贵院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及周边村民合法权益。
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辽阳市首山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停止侵害(停止排岩行为)、消除危险(设置预防泥石流、滑坡等防治措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损失,具体数额由贵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辖区辽阳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与某乙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某丙相邻。2004年原告辖区辽阳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因相邻权纠纷起诉某乙有限公司至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太子河法院判令某乙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004年8月9日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太民一权字第122号判决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丙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石分场排岩激入原告界内的侵害,并消除由于滚石滚入原告界内的危险。”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7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权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基于该份调解书,三块石与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租用土地协议》,租用北采区某丙三块石临界170亩土地30年作为安全区,协议约定齐某不再外扩和增加某丙高度。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协议至2024年。2024年原告因《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租用土地协议》超过20年最长租赁期限且某公司某丙高度不断增加严重影响村民生产生活安全为由起诉被告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租用土地协议》超过20年租赁期限部分无效;判令被告将某丙全线后退400米(以最终测绘为准)作为安全防护距离。2024年7月5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与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土地租赁协议》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自202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无效。因《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土地租赁协议》自2022年1月1日起无效。故从2022年起相邻环境又恢复至2004年时且更加严重。原告认为,依照《冶金矿山某丁设计规范》第5.4.1关于某丁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某丁设计最终坡底线距离村庄、居住区、工业场地等应大于或等于设计高度的2倍。鞍山市行政审批局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齐大山铁矿平面扩界开采工程(某丁增高及新增南部破碎站、鄂式破碎站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于被告某丁南部胶带某丁标高为320米,一矿区汽车某丁及中部汽车某丁排土标高为280米。即根据被告某丁设计标高依法应距离原告至少560米作为安全防护距离,但事实上被告的某丁距离原告地界仅几十米距离,最近处距离不足30米,被告某丁距离原告地界明显低于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被告不仅违背了《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齐某不再外扩和增加某丙高度”,更严重威胁了附近村民的生命安全。依据《冶金矿山某丁设计规范》第7.3某丁灾害防治中明确规定,某丁的上游区域或周边区域应设置截、排洪沟;某丁区应设置多级坝体控制主沟谷纵坡降;某丁区宜采取洪沟:沟谷型某丁应设置压坡脚排上方式。而案涉某丙没有设置泥石流、滑坡等防治措施,置附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顾。综上所述,现《某乙齐大山铁矿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租用土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某公司某丙临近的170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某公司某丙己经严重影响农场村民的生产生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该问题,但被告都拒绝沟通、态度强硬。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排岩行为)、消除危险(设置预防泥石流、滑坡等防治措施)以保障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为某丙高度已达到320米,被告一直拒绝与我方协商重新划定安全防护区域。原告只能自己划定安全防护区域,以保护村民安全。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损失,具体数额由贵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某乙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停止侵害(停止排岩行为)、消除危险(设置预防泥石流、滑坡等防治措施)。首先,原告在(2024)辽10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将某丙恢复到2005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时的状态。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又以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为由提起诉讼,其内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在676号判决书中,明确了“另外,认定和解决安全隐患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案诉求同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自然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系辽阳市首山农场下设分场。2005年1月27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诉人某乙新鞍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齐大山矿北采区某丙平面图173-174之间区域砌挡墙大约300米左右,在164-168之间区域租用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石分场的土地,范围从双方原地界线向外延50米。所需费用由上诉人某乙新鞍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具体操作细节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05年12月22日,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与某甲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约定:根据2005年1月27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意见,某乙齐大山铁矿(简称齐某)与辽阳市首山农场前三块分场(简称三块石)关于租用北采区某丙与三块石临界土地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土地的目的是消除齐某某丙对前三块石村民存在安全隐患问题,齐某只租用土地作为安全区域;二、所租土地为齐某北采区某丙平面图161-175点之间区域,其中包括一处荒山,两处果园,一处农田地(详图见租用土地情况报告)。租用面积共计170亩。其中:1、荒山地:从西侧界点161点向东800米×75米,换算后为90亩;2、果园:600米×50米,换算后为45亩;3、农田地:323米×75米,换算后为35亩;三、租用期限:自2002年元月至2031年12月31日止,计30年;四、关于安全隐患的处理:1、从起租日开始,由齐某在所承租的土地边界设立警示标牌,划定危险区域,禁止闲散人员及车辆入内。三块石村负责告知所有村民严禁进入危险区域内;2、齐某不再外扩和增高某丙高度;......七、其它事项: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国家政策变化所造成的问题不在此协议规定范围内。此前与三块石村签订的河道清淤协议同时废止。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某乙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铁矿某丁安全监测稳定性分析报告,结论记载:“基于GNSS地表位移监测数据分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监测点无红色警报情况,判断齐大山铁矿某丁边坡整体处于稳定状态。建议随着某丁边坡的不断加高,应力变形会有加剧趋势,关注形变点的位移情况。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监测点无红色警报情况,判断齐大山铁矿某丁边坡整体处于稳定状态。建议随着某丁边坡的不断加高,应力变形会有加剧趋势,关注形变点的位移情况”。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租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某乙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铁矿某丁安全监测稳定性分析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认定和组织治理等均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专业法官会议及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驳回辽阳市首山农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七十五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停止排岩行为),消除排岩的危险(设置预防泥石流、滑坡等防治措施),被上诉人辩称其公司排岩厂建设、使用经国家及行政部门批复,符合设计规范,不存在危险行为,现双方就是否存在危险行为存在争议,上诉人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生产经营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监督,上诉人如主张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其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经行政部门处理后,如上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辽阳市首山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