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

某某;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004民初587号 原告:于某,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于2025年9月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准备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