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6036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71018065X,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长江路东段凤凰花园城小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906708674,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闽江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2022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拟承建被告开发的****时代广场11#12#楼建筑工程,经双方协商,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他人施工。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锦宏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时代广场二组团11#.12#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一条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锦宏房地产公司承认鸿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鸿安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他人进行施工,系被告违约,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栋楼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特别约定的第二条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项目未正常开工,履约保证金自打入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息返还给承包方。被告辩称按照特别约定的第一条,其不应支付利息,该条载明:履约保证金,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前7天内需缴**约保证金11#.12#楼300万元。每栋楼150元,二期继续承建保证金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取利息)。该条约定中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取利息”系指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不计取利息,而不是在违约的情况下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将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账户,因被告原因未于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即2017年12月20日正常开工,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础,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