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1民初4522号之二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71018065X,住所地**长江路东段凤凰花园城小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崔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倩,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ND5884U,住所地**青岛南路路东铂锐大厦B2号。
法定代表人:边翠平,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查封**房产公司价值20316710元的房产或冻结、扣押**房产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有价证券)2031671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由相应财产所有人予以管理,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抵押、毁损等有损财产价值的行为。2021年9月23日,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申请,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诉讼并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鸿安建筑公司以其与被告**房产公司自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房产公司的诉讼并解除对**房产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
二、解除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0316710元房产的查封和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有价证券)2031671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扣押(以本案实际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为限)。
案件受理费143384元,减半收取716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6692元,由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冉玉国
书 记 员 韩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