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4110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71018065X,住所地**长江路东段凤凰花园城小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崔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ND5884U,住所地**青岛南路路东铂锐大厦B2号,现经营场所**湘江西路路南天骄华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边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陈晓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1361.09元;2.判令被告支付抵房款差价33850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停工损失21909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公司就天骄华庭18#、19#、25#、26#、27#、28#的土建、安装进行建设施工;2.其公司依约施工,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被告以自有房屋抵偿欠付其公司工程款;4.被告将抵债房屋陆续出售,但未依约将售房款全部支付其公司;5.按照202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其公司主张的抵房款差价以此为支撑;6.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停工26天,给其公司造成停工损失2190916元。
**房产公司辩称,愿意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署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有被告认可的赵强及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利息附表,为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被告开发的天骄华庭项目售楼处照片及署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被告未予否认,补充协议亦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署时间2020年12月1日借款协议和借款利息附表,因未提交其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栏内虽均无人签名确认或加盖印章,但被告员工程开强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署了具体内容,该签署内容亦能与原告提交的署时间为2020年6月8日的停工损失清单、工作联系单和署时间为2020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相互印证,且有本院应原告申请调查赵强的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6日,原告鸿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简称乙方与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骄华庭18~19#、25~28#6栋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湘江路以南、峨眉山路以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除甲方另行发包的桩基、机械土方挖土回填(人工清槽、局部加深除外)、电梯、供暖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基坑支护、降水以外的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费用已全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或单价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由乙方负责的)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验评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40775825元;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纳100元/平米工程保证金;变更范围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及本协议约定进行变更的其他内容;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钢筋、商砼、加气砼砌块、预拌砂浆以外所有材料均不予调整;商砼和预拌砂浆C30每立方480元(现款结算)、预拌砂浆M5:430元每立方(现款结算)、M7.5:440元每立方(现款结算)为基准,加气砼砌块200mm*240mm*600mm每立方235元、100mm*240mm*600mm每立方245元(现款结算),钢筋以2019年10月21日我的钢铁网济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莱钢永锋厂家为基准,上下价格波动超过5%时,调整超过基准价的价差,并计入税金9%、管理费3%、利润2%,5%以内(包含5%)的不做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甲方及监理等签认的变更、签证单等进行结算;售楼处所有售房款优先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工程保证金至工程四层一次结构施工完成全部退还;基础±0.00施工完成一周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每施工一次结构五层,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每栋楼总工程款的5%;至一次结构封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每栋楼总工程款的45%;二次结构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每栋楼总工程款的65%;内外粉及保温涂料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每栋楼总工程款的70%;水、电、暖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每栋楼总工程款的1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以后两个月内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7%,剩余3%按土建二年、安装二年、防水五年保修期届满后,逐次拨付;如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到位,甲方以所售商品房抵工程款或支付利息的形式给乙方保障;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可抵房或支付利息;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工期予以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内容变更申请:1.因我单位无消防资质,特向贵公司申请将我单位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摘项,由贵公司另行单独发包;2.为保证工程进度,安全达标,提高项目整体形象,有利于商品房销售,我单位特向贵公司申请工程主体外架采用自升式爬架,折合建筑面积增加39元/平方米,给予施工补贴,设备到场支付总款的10%,按单栋合同价计算,以后逐层付款,主体封顶付至总款的80%,架体高空拆除完毕后3个月付清。被告原负责人签署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印章。202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每平米100元工程保证金,双方约定在甲方售楼处对外开放收取意向金后,三个月内甲方退给乙方50%的工程保证金;2.因甲方原因未能开工的19#楼,建筑面积11356平方米,25#楼146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00元每平方米全部退还;3.已开工的楼号施工进度到一次结构4层时返还50%的工程保证金。2020年3月20日,原告提交003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1.架设天骄华庭东边围档,围档长187米,高3.5米,人材费每平米80元,费用共计52360元;2.用C30商混浇筑天骄华庭东边路口,路面内铺设间距200cm、双层双向φ14的钢筋,路面长7米,宽6.8米,厚0.2米,人材费每平米240元,费用共计11424元;3.施工主道路因渣土车碾压,导致道路基础下沉,为防止道路破损严重,影响施工,我项目部采用吊车铺设钢板5块,重量11.吨,人材费共计48680元。以上项目及相关费用的增加请贵方给予签证确认。被告和监理公司次日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2020年3月29日,原告提交005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天骄华庭项目27#楼北侧有市政架空高压线及箱变一座,距单体楼较近,为确保施工安全,应建设单位要求对其进行安全防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鸿安公司安排人员、材料搭建,防护完成日起计费用,采用租赁计费加人工费形式,具体明细如下:1.防护架体搭设、拆除费用65484元;2.材料租赁费每天203.202元;3.租金自2020年3月29日至拆除日。以上项目及相关费用的请贵方给予签证确认。被告和监理公司次日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2020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必须确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成;2.乙方承建甲方天骄华庭项目工程约10万㎡,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总造价约1.6亿元,甲方暂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向乙方抵押相应面积房源抵作工程款,待甲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成功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办理网签手续;3.如甲方按合同节点及时给乙方拨付到位后,乙方无条件返还给甲方工程款同等房款的房源,在押房甲方可代售,售房款拨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4.如甲方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须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给乙方网签拨款节点同等工程款数额的房源,甲方配合办理后期售房手续。2020年6月8日,原告制作致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被告账户被查封,土地使用证被担保抵押,公司股权和法人不正常变更,开发项目被主管部门告知不允许售房,原协议承诺售楼处开放时退还保证金至今未开始退还,应付工程进度款也不能及时到位,这些都说明该项目已无法正常运转;从而打破了双方签订合同时贵公司做出的确保本项目合法有效的承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贵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到现在为止仍没有看到贵公司有财务好转的迹象,贵公司不能及时融资,也无法解除已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在造成这种危险情况下,我公司项目部将不再继续投资,于2020年6月8日停止建设,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房产公司承担。该联系单下方加盖原、被告天骄华庭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并由经办人崔开现和原守卫签名确认,亦加盖监理公司天骄华庭监理部椭圆形印章并由经办人祝远新签名确认。当日,原、被告签订鸿安建筑公司天骄华庭18#、26#、27#、28#楼停工损失清单:1.工人误工生活费296人,每人每天100元,合计29600元/天;2.机械架材租赁费3万元/天;3.资金总投入3700万元,按月息2%,24666元/天,合计84266元/天。该清单建设单位栏内由刘钦胜和原守卫签名确认并加盖印章,施工单位栏内由崔开现签名确认并加盖印章,后面还加盖监理公司天骄华庭监理部椭圆形印章。2020年6月30日,原告制作致监理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载明:我单位已完成26#、27#、28#三栋楼基础结构的施工,依据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应支付我方节点工程款,工程款计算如下:1.26#楼基础±0.00工程款5%,20768.86×1500×5%=1557664.5元;2.27#楼基础±0.00工程款5%,23464.41×1500×5%=1759830.75元;3.28#楼基础±0.00工程款5%,11027.04×1500×5%=827028元;4.保证金900万元;5.工程签证398963元;总计13543486.25元。同日,原告制作00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26#、27#、28#三栋楼基础结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3543486.25元,请予以审核。次日,专业监理工程师祝远新在审查意见栏内签名确认,总监理工程师王新立在审核意见栏内签名确认并加盖印章,建设单位代表赵强、原守卫在审批意见栏内签名并加盖印章。监理公司和总监理工程师王新立还制作001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编号为B.00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13543486.25元。2020年7月5日,原告制作致**房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在2020年7月2日监理例会上贵公司赵总宣布,**房产公司已重组完成,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已协调到位,要求我项目部立即复工;为响应贵公司要求,保证**天骄华庭项目顺利进行,我项目部已于2020年7月4日全面复工,请复查!被告员工原守卫和监理人员祝远新均在该工作联系函下部签署“经复查已全面复工”的字样并签名确认,监理公司还加盖了印章。原告另行制作现场签证单,载明:因**房产公司账户被查封,土地使用证被抵押,公司股权和法人不正常变更,开发项目被主管部门告知不允许售房,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8号停止建设,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房产公司承担;至2020年7月2日,**房产公司已重组完成,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已协调到位,经双方协调沟通,我项目部据2020年7月2日监理例会上赵总的要求,于2020年7月4日全面复工,共计停工26天,停工损失详见附表。被告员工程开强在该现场签证单下部签署“根据2020年6月8日与鸿安公司所签停工损失清单及2020年7月5日所签全面复工联系单,停工损失共计84266/天×26天=2190916元”的字样并签名确认。但下方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栏内均为空白。2020年7月28日,原告制作致被告和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6号与**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房产公司开发的天骄华庭项目18#、19#、25#、26#、27#、28#楼,缴纳900万元工程证金;18#楼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现施工至负一层,19#、25#楼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20年3月20号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贵公司应退还我公司工程保证金为900万元、工程进度款6108025元;上述款项贵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条款执行,至今不能拨付到位,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贵公司拨款现状,我公司提出以下方案,请贵公司尽快答复: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平方米单价,参照相邻中交一公司承建的安置房项目平方米承包单价,工程款未按合同拨付以前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1860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后平方米单价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如至一次结构封顶工程款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计息;二、贵公司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后十日内,双方执行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员工赵强和监理公司员工王新立均在该工作联系函下方相应位置签署“签收”字样并签名确认,王新立并签署了“2020.7.29”的字样。2020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将上述2019年12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涂改为2020年8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2019年12月22日项目内容变更申请完全一致。2020年9月22日,原告分别制作进度款付款申请,以18#楼一次结构6层已完成、26#楼一次结构16层已完成、27#楼一次结构15层已完成、28#楼一次结构13层已完成为由,分别依据2019年12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实为项目内容变更申请,下同),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7641788元和自升式爬架补贴进度款1120353元,其中工程进度款仍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和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分别在下方对应栏内加盖印章并签名确认。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和案外人孙玲、张景贤、刘淑芳、贾明瑞分别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四份,协议内容除丙方信息和房号信息外其余基本一致。工程款抵房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19#、25#、26#、27#、28#》(下称工程合同),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天骄华庭一期项目(下称项目)内房屋(下称商品房,明细见附件),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工程款冲抵购房款(下称工程款抵房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合同项下与商品房总价等额的甲方应付工程款,用作工程款抵房款,无需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二、丙方按甲方商品房销售流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称“买卖合同”),丙方有关商品房具体权利义务,以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三、乙方与丙方自行办理乙丙方之间应收应付款项结算并签署相关确认文件或协议,与甲方无关;四、抵账流程:1.本协议项下工程款冲抵房款,执行账面抵销,不实际发生现金往来;2.丙方未通过乙方工程款冲抵或现金方式按期足额付清商品房总价的,按买卖合同约定处理,丙方不得对商品房主张权利,乙方对丙方支付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工程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未付乙方工程款项计24247806.34元,乙方确认并同意将甲方应付未付乙方工程款中的相应金额用于冲抵丙方应付甲方的商品房等额购房款,具体冲抵房源信息及金额详见附表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甲方开具抵房工程款等额工程发票,并出具抵房工程款付讫确认书;甲方收到抵房工程款等额工程发票及抵房工程款付讫确认书、且买卖合同签署后30日内,甲方向丙方开具抵房工程款等额的购房款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抵房工程款付讫确认书及发票视为本协议项下工程款抵房完成,甲方己向乙方足额支付抵房工程款,丙方己向甲方足额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商品房总价扣除抵房工程款后余额由丙方以现金方式足额交清,乙方对该购房尾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丙双方之间应收应付款项结算争议,不构成丙方拒绝或拖延支付购房款的理由;甲方收到全额购房尾款后,向丙方开具购房尾款等额发票或依甲方财务规定换开全款发票;五、协议各方不可撤销或变更地确认:1.本协议项下工程款冲抵购房款,不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及乙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履约情况等予以确认,甲、乙双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仍应且仅应以工程合同约定为准,不受本协议及买卖合同影响;2.买卖合同签署后,乙方及/或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及买卖合同,且自买卖合同签署,商品房所涉毁损、灭失风险及价格波动市场风险等均由丙方自行承担;3.如买卖合同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甲方无需向乙方或丙方退款,抵房工程款转作支付甲方与乙方另行确认的购房人购房款,乙方及丙方同意并确认,不以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为由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抵房工程款或甲方向丙方退还购房款,届时乙丙双方间应收应付款项由乙丙双方自行结清;4.甲方自行承担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税费,乙方应自行承担工程款税费,丙方购房涉及买受人承担税费、交易费用、维修基金等,均由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除非甲方另行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主张以工程款冲抵前述买受人税费;六、乙方及丙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与本协议相关的内容,否则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商品房总价15%的违约金,且乙方丙方就此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四份工程款抵房协议附件二信息分别为:孙玲名下房号包括26-1-501、1001、1301、1501、1601、2101、2201和26-2-1202、1303、1603,合计面积1263.36平方米,总房价和抵工程款金额均为4800768元;张景贤名下房号包括7-1-201、202、401、601、602、702、801、802、1101和7-2-302、402、502、602、701、802、902、1002,合计面积2436.61平方米,总房价和抵工程款金额均为9259118元;刘淑芳名下房号包括27-1-701、1601、1901、2001,合计面积511.64平方米,总房价和抵工程款金额均为1944232元;贾明瑞名下房号包括28-1-304、501、502、504、701、804、901、904、1001、1101、1202、1501、1502、1601、1703、1901、2001、2002,合计面积2189.04平方米,总房价和抵工程款金额均为8318352元。以上合计抵工程款2432247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4份工程款抵房协议按约定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抵房工程款付讫确认书、购房款发票。2020年10月23日,原告第二次分别制作进度款付款申请,以18#楼一次结构10层已完成、26#楼一次结构21层已完成、27#楼一次结构20层已完成、28#楼一次结构16层已完成为由,分别依据2019年12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5089885元和自升式爬架补贴进度款28956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仍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和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分别在下方对应栏内加盖印章并签名确认,监理人员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3日,原告第三次分别制作进度款付款申请,以18#楼一次结构15层封顶已完成、26#楼一次结构26层封顶已完成、27#楼一次结构26层已完成、28#楼一次结构21层已完成为由,分别依据2019年12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3077290元和自升式爬架补贴进度款328536元,其中工程进度款仍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和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分别在下方对应栏内加盖印章并签名确认,监理人员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14日,原告第四次分别制作进度款付款申请,以18#楼一次结构15层封顶已完成、26#楼一次结构26层封顶已完成、27#楼一次结构26层已完成、28#楼一次结构21层已完成为由,分别依据2019年12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225417元和自升式爬架补贴进度款618104元,其中工程进度款仍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和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分别在下方对应栏内加盖印章并签名确认,被告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因主张工程价款等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05291元;2.判令被告支付抵房款差价33850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停工损失21909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工程款数额为4611361.09元。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赵强和被告总经理陈军进行了调查。赵强称其自2020年6月21日任职被告副总经理,2021年3月份离职,期间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并配合总经理对整个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上述2020年7月5日现场签证单应该属实,所列的清单和联系函也是没有问题的;其签收上述202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对原告的要求没有同意,以在项目办公室约见原告工地负责人面谈的方式答复的;上述2020年9月30日工程款抵房协议签订后,担心原告低价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扰乱公司正常销售工作,口头协商将约定的抵工程款房屋由公司来销售,所售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没有明确销售费用和税款承担问题。陈军称其自2020年6月23日任职该项目总经理至今,负责公司行政管理,没有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和销售工作;以房抵工程款这个事赵强当时说了一下,其只是简单了解。原告提交的房屋溢价表显示2020年9月30日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溢价款为3385068元。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开发的天骄华庭项目于2020年1月12日营销中心开业。原告提交的加盖双方印章署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对账单显示已收工程43352754元,其中2020年7月20日100万元、10月21日730万元、11月6日200万元、11月27日30万元、12月21日160万元、12月31日150万元、2021年1月6日200万元、1月26日300万元、1月28日310万元、2月1日550万元、2月8日500万元、2月9日200万元、3月3日759754元(645200元+114554元均直接从客户手中拿走)、3月12日100万元、3月15日200万元、3月22日293000元(直接从客户手中拿走)、4月15日300万元、4月30日200万元。
原告另提交其公司天骄华庭项目部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1.本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日,自2020年12月1日至当月20日,乙方应在当月20日前无息归还甲方,超出还款期限后该借款按月息1分5厘计息,根据实际超期天数计算;2.为确保甲方及时收回借款,乙方自愿以其开发的天骄华庭项目第28幢01单元101、102、103室以9000元每平方米,第28幢01单元104室以7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3.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按上述价格偿付,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以此方式偿付时,上述抵押物金额超出借款本息部分继续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未付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自认被告2021年1月11日还款400万元、3月12日还款200万元,并据此主张被告延期还款应付利息126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及付款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25.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应否支付抵工程款房销售溢价款3385068元?(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190916元?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补充协议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未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均有监理公司认可并经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加盖印章,可作为计算应付工程的依据。结合原告诉求,经计算,被告至2020年11月24日应付原告工程款包括自升式爬架补贴共计47547417元(17641788元+1120353元+5089885元+289565元+23077290元+3285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0日结账单,原告至2021年4月30日已收到工程款4335275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194663元。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1361.09元,超出419466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2020年7月1日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款项及2021年1月15日工程进度款和自升式爬架补贴进度款,本院不予评判。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签名盖章,应在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等13543486.25元,但双方盖章的署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对账单显示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才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单价调整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证据,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执行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事实。至2020年9月22日两份进度款申请经被告签字盖章后,被告应付工程款已逾3200万元。2020年9月30日双方与案外人孙玲等签订工程抵房协议,可视为双方依照上述规定协议将部分工程折价,结合本院对赵强和陈军的调查,可以确认该四份工程款抵房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担心原告将抵工程款的房屋低价出售扰乱其公司正常销售工作,口头协商将约定的抵工程款房屋由其公司来销售,所售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应诚信履约。对于原告主张的抵工程款房屋销售溢价款338506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溢价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被告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8日工作联系单、停工损失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可以确认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每日停工损失。被告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5日工作联系函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可以确认原告自2020年7月4日全面复工,期间停工26天。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虽然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栏内为空白,但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表及被告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盖章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可以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已投入巨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8日停工损失清单提出过异议,结合被告员工程开强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署的意见及本院对赵强的调查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借款协议所引起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126000元,因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金额,且其公司主张的该利息系因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引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证据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25.02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194663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抵工程款房屋销售溢价款3385068元;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190916元;
四、驳回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24元,减半收取41462,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7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25.02元,合计13225.02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本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冉玉国
书 记 员 韩青梅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6666;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