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1772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长江路东段凤凰花园城小区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71018065X。
法定代表人:崔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工业园区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807782692。
法定代表人:张喜冰,执行董事。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7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723.8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其为被告施工的别墅楼塑钢窗及玻璃幕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中卫公司原名曹县中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及玻璃幕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别墅楼塑钢窗及玻璃幕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06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64723.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47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山东中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山东中卫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身份;3.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塑钢窗及玻璃幕承包合同》;4.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别墅楼塑钢窗及玻璃幕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647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中卫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原名曹县中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喜冰。2006年4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曹县中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塑钢窗及玻璃幕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曹县中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别墅楼塑钢窗及玻璃幕装修工程,合同对材料要求、单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造价金额按工程验收实际面积结算,在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一年后承付”。2006年6月30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联合检查,曹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为合格等级,包工总价为64723.8元。因被告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经查,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在审理中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山东中卫公司接受使用,被告山东中卫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4723.8元,有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中卫公司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竣工验收结算日为2006年6月30日,验收工程总价款64723.8元,质保金为1941.71元(64723.8元×3%)按约定应予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判令在其为被告施工的别墅楼塑钢窗及玻璃幕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装修款64723.8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62782.09元自2006年6月30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1941.71元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3.85%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为被告山东中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别墅楼塑钢窗及玻璃幕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就上述第一项装修款64723.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山东中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建立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百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