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某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1429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受伤系其个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且被告住院时间太长,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应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960元,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22年6月28日在进行降排水作业时被模板砸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做出工伤认定,应依法享有工伤待遇;2.答辩人在成武县**排,非本人或者原告能决定,不存在住院时间太长的情况;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答辩人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4496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入职原告某甲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2022年6月28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成武县瑞景颐和项目11#楼北侧9层进行降排水作业时,不慎被模板砸伤,造成被告左股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伤后即入成武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7月29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股骨胫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该病历2022年6月28日12:01分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1、腰椎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髂骨走形欠自然,考虑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本次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实际医疗费共计31985.68元,医院退费给***1014.32元。 被告***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10月12日在成武县某某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7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022年7月31日、8月31日放射检查报告单均检查所见:左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好,内固定物未见明显断裂,双侧髂骨、坐骨、趾骨对称,未见明显骨质中段或破坏;右髋关节结构规整,申通氏线连续,股骨头形态规整,密度均匀,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双侧骶髂关节关节面光滑,未见明显增生硬化,关节间隙未见狭窄;软组织层次清晰。诊断意见: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022年9月30日CT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对线好,内固定物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骶髂关节间隙狭窄,部分融合;左侧髂骨形态欠自然。诊断意见:左侧股骨颈内固定术后;左侧髂骨陈旧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双侧骶髂关节融合。长期医嘱单显示:2022年7月29日:留陪人、气压治疗;7月30日:气压治疗;8月8日:调制中频电治疗(康复科);9月3日:测血压。本次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4014元,经结算,被告从医院退费205.61元。 被告***202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23日在成武县某某医院第三次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7天,入院记录诊断:脑梗死;高血压;左侧股骨颈术后。出院记录诊断: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脑动脉粥样硬化;肺结节;支气管炎;高血压。该病例显示被告***的检查治疗均是针对上述出院诊断病情。本次住院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退费***金额为677.55元。 被告***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2月20日在成武县某某医院第四次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89天,入院诊断:左髋关节僵硬;陈旧性左股骨胫骨折;脑梗死恢复期;肺结节;高血压;支气管炎。出院诊断:左髋关节僵硬;陈旧性左股骨胫骨折;脑梗死恢复期;肺结节;高血压;支气管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左侧髂骨陈旧性骨折;上呼吸道感染;感音神经性听力减退(左耳较重)。2022年11月23日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左侧股骨胫骨折断裂内固定术后,对位可,骨折线模糊,内固定物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髋关节结构正常,余骨质内未见明显异常。2022年12月23日CT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对线好,内固定物末见明显异常;双侧骶髂关节硬化、间隙狭窄,部分融合;左侧髂骨形态欠自然。诊断意见: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髂骨陈旧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双侧骶髂关节炎。长期和临时医嘱显示用药主要是心脑血管类,主要治疗左髋部、腰部、双髋部。本次住院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0元,退费***金额3352.5元。 被告***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成武县某某医院第五次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77天,入院诊断:左髋关节僵硬;陈旧性左股骨胫骨折;脑梗死恢复期;高血压。出院诊断:左髋关节僵硬;陈旧性左股骨胫骨折;脑梗死恢复期;高血压;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耳听力减退。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用药主要是心脑血管类,主要治疗左髋部、髋关节、颈部、双膝关节。本次住院原告预交医疗费36000元,退费***金额8187.14元。 2023年4月菏泽市工伤康复申请表显示:***目前状况: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减退,约4级,右肢肢体肌力4-5级,肌张力正常。工伤康复专家组鉴定意见: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时间暂为: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25日,到期后再评估。康复申请表上有专家签字,并加盖原告某乙公司公章、成武县某某医院专用章。 2023年5月24日菏泽市工伤康复申请表显示:***目前状况: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减退,约4级,右肢肢体肌力4-5级,肌张力正常。工伤康复专家组鉴定意见: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时间暂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7月2日,到期后再评估。康复申请表上有专家签字,并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公章、成武县某某医院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伤后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与妻子***均是原告处员工。本院庭后未能核实到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根据查明的其受伤前五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68元;本院庭后未能核实到***在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根据查明的被告***受伤前***五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68元。 又查明,被告***因本次工伤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3月27日、4月17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24000元。其中***于2023年1月17日、4月17日、5月25日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一年内归还,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l0%的违约金。2023年3月2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转账给***对象***5000元,并注明借款,***没有书写借条。 再查明,2022年9月22日,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武县人社工任字(202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10月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菏劳鉴(2023)13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性障碍,内固定未取出。现场拍片:骨折愈合,内固定留存。脑梗死、左耳听力下降与工伤无因果关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九级23条,综合评定为九级。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2月1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某鉴伤字【2023】1938号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1月5日,被告***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7069.25×12=84831)、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4800×7=33600),住院期间护理费27900元(279×100=27900),以上合计146331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从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24年3月5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4〕第008号决定书,将原裁决书中第二条裁决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8100元”变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44960(281×160=44960)元”,将“以上合计146331元”变更为“以上合计163391元”。 2024年3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决定书、病例、收据、银行卡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24〕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从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当事人对该两项裁决条款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4年2月5日解除,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从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公伤残或者职业病;……。”***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7069.25元×12=84831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在遭受工伤后医疗期间,应当为其指定一定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按月支付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股骨颈骨折S72.0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受伤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68元,***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76元(4768元/月×7个月)。 被告***伤后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30日五次住院治疗共279天。其中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0月12日,第一、二次住院均为治疗案涉工伤股骨颈骨折,共计106天。202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23日,第三次住院为治疗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脑动脉粥样硬化、肺结节、支气管炎、高血压,与案涉工伤股骨颈骨折无关。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6月30日,第四、五次住院包含案涉工伤股骨颈骨折治疗,共计166天。原告对被告长时间住院治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一、二次住院均为治疗案涉工伤股骨颈骨折,第四、五次住院包含股骨颈骨折治疗,且两次菏泽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均显示***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减退,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两份申请表均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公章、成武县某某医院专用章,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一、二、四、五次住院均与治疗案涉工伤有关,治疗天数为272天。被告***第三次住院与治疗案涉工伤无关。 被告***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43229.87元(4768元/月÷30天×272天),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2月5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29.87元,共计161436.87元; 三、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从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报销辅助器具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