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2财保1159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某某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9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申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19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山东某某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