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1262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36598.43元;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全部货款结清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1年4月7日签订某某商业项目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应尽义务及明确了各类事项。截止2021年6月20日,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按时按质向某乙公司供货250986.9元,但截止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114388.47元,尚有136598.43元货款未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7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商业项目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号的加气块,其中型号200mm*240mm*600mm的加气块暂定1500立方,含税单价215元,含税总价322500元,税率13%;型号100mm*240mm*600mm的加气块暂定100立方,含税单价225元,含税总价22500元,税率13%。双方明确:上述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订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型号进行供货,最终结算值以现场实收合格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对应型号固定综合单价之乘积为准;数量结算方式按实际接收的验收合格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成武王林;交货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订货单》中载明的指定供货时间为准。合同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每10万元结清一次,经双方对到场货物核对无误后,凭乙方开具的发票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载明: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3‰;第九条发票的特殊约定:乙方应在开具符合合同内容有效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种类、内容及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因名称、账号有误,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直到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之日止,且甲方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成武王林工地运送40余车加气块,其中型号200mm*240mm*600mm的加气块1108.66立方、型号100mm*240mm*600mm的加气块56.38立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同型号加气块的单价计算,上述加气块共计价款251047.4元。其后,双方未再就涉案合同进行履行。某乙公司在2022年2月15日前共计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14388.47元,后续货款未再支付。
经查明,某甲公司分别在2021年5月10日、2024年3月6日、2024年4月30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税率均为13%、价税合计157861元(101361.25元+56499.75元)、69401.8元、257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显示价税合计253047.4元。
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000元,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将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000元予以冻结。某甲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3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商业项目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货款136598.43元的依据是根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单及发货单中载明的加气块立方数乘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减去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4388.47元,某甲公司为此提供了40余车加气块的销货单及发货单进行证明。结合案涉销货单及发货单的形成过程、记载内容、涉案合同约定及某甲公司的诉权处分行为等情况,本院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36598.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某甲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某甲公司可以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对某乙公司应承担偿还某甲公司货款136598.43元的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依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内容,某甲公司分别在2021年5月10日、2024年3月6日、2024年4月30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7861元、69401.8元、257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支付货款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在某甲公司未交付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时,某乙公司有权以合同约定对抗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2021年6月下旬即终止了加气块的买卖关系,而某甲公司已分阶段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14388.47元的事实,故应按照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分段确定违约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3‰”,但考虑到某乙公司拖欠货款必然对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兼顾违约金的补偿功能与惩罚功能,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综上,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43472.53元(157861元-114388.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5日;以112874.33元(157861元+69401.8元-114388.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自2024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9日;以13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及保全申请费,其系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6598.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以43472.5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以112874.3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6500元为基数,分别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计付);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6元、保全申请费1300元,由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67元及保全申请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