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重庆北碚侨兴公司矿山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碚区龙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931-0。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省济**市历下区。
被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山**省菏泽市定陶县陶县。
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山**省菏泽市定陶县府**街**号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北碚侨兴公司矿山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庭外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北碚侨兴公司矿山配件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重庆北碚侨兴公司矿山配件经营部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