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与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03民初1316号 原告: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884971元及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息日期暂定:2022年5月7日,利息暂定100125元=1884971元×1年期LPR3.7%÷365天×131天×4倍);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水表,单价230元,数量8449只。待水表全部到达现场后,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款项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交货2000只,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交货4000只,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交货2449只,被告均签收。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943270元专用发票,被告法人***于2021年12月29日在发票上签字,但货款迟迟不能到位。 某乙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日,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智能水表,规格型号为DN15,数量8449只,单价230元,金额为194327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逾期交货造成的需方损失,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1、本合同为定陶区安置区供水设备合同,合同价格包括了设备、运输、税等费用;2、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无预付款,待水表全部到达现场后,需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款项,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及地点、验货标准等。2021年9月,某甲公司分三批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水表,某乙公司分别对销售单、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94327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8449只智能水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97%即1884971元,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884971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33元,由被告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2元,原告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陶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