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

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03民初489号 原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府前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站前***中巷235号。 被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镜湖路农贸市场2栋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世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拆装费、购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23,580元;2.请求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定陶陶都府苑、陶驿名都、古塔家园、仿山温馨邻里安置区供水任务,与菏泽***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菏泽***泵业有限公司向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智能水表8449块,并约定了交货期限、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菏泽***泵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水表,且交付的水表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所交付的水表不能使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完成定陶区政府交给的分房前通水任务。为防止造成群体事件,减轻区政府支付安置费的负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购置了水表,由此产生的拆卸费、安装费、购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菏泽***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菏泽***泵业有限公司答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关于交货期限和产品质量问题:1、涉案水表的送货时间与批数量之所以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代表、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工期进度对我方的供货时间提出了新的要求,我方按照**的这一新的要求而进行的供货,因此,我方在供货期限上并没有违约且我方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如果涉案水表真的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送货或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代表、现场管理人员**不会签收,原告法人曹世佼也不会分别在20张共计1943270元的专用发票上签字20次字。所以说买卖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对下两件事情高度一致的认可;①合意改变了合同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②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瑕疵。2、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我方曾提出过要求原告给付款的诉讼(对这个案件以下简称给付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我方胜诉。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在给付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过,但最终均没有被法庭采纳。3、退一步讲,如果涉案产品真的存在超时交货和质量问题,从我方向原告交货到我方提起给付诉讼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告不可能在上诉多个环节中对这些问题只字不提。在给付诉讼审理过程中,直到整个二审期间,原告都从来没有就延迟交货问题向被告和法庭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佐证了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额“延迟交货”问题。二、关于“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问题。1、原告所说的“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指的是运行涉案水表所需的特定软件。给付诉讼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提出过类似要求,我方也从没把这当成一回事。因为与每个人水表相对应的IC卡已随水表交付给原告,原告所说的这个软件属于厂家出厂赠送品,只要有了平台,把相应软件录入后分分钟就能运行。给付诉讼期间,在原告提出此事后,我方一直想法庭、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条件成熟,我方随时可以提供“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的运行软件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但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微机在内的运行软件所需要的平台。上马“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所需硬件设备需要资金,我方不可能向原告无偿提供。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具备安置、运转“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的条件,却把自己的过错无端强加给我方,其之一诉讼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向原告额外提供“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硬件设备不是我方应当承担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双方于2021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只约定了原告向我方购买智能水表、所购水表的单价、数量、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并没有关于向原告提供“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硬件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提供软件运行所需硬件的义务。3、原告把“软件”、“软件的运行”和运行软件所需要的“硬件平台”混为一谈,充分体现出原告对下辖工作的不熟悉、不专业或根本就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混淆视听。软件虽是赠品,但是原告哪怕有千万台微机,万万个平台,不安装。不联网,不指定给我方让我方为其加载,就是再过上十年、八年,产品软件仍是无法运行。原告对我方的这种无理指责让人无语。本案案情其实简单明了,并不复杂,之所以在走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又迎来本诉,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既在本质上属于老赖,又在诉讼中丢了面子,失了里子。于是就一而再、再而三的纠缠根本不存在的问题,以恶意诉讼、拖延付款时间为手段,作为对我方以以诉讼方式解决货款争端的报复。现执行机关因为原告的再审申请而停止了向我方划拨原告保全账户上的应付货款,大大增加了我方的运营成本,使本就因而步履维艰的我方企业雪上加霜,面临着破产的窘境,再次,我方强烈呼吁审判机关尽快处理本案,叫停恶意诉讼,节约司法成本,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保质期为交付设备起12个月。原告在质保期内不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已经超过质保期再提质量问题没有实质意义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2021年8月3日,***公司作为供方与大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智能水表,规格型号为DN15,数量8449只,单价230元,金额为194327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逾期交货造成的需方损失,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1、本合同为定陶区安置区供水设备合同,合同价格包括了设备、运输、税等费用;2、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无预付款,待水表全部到达现场后,需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款项,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及地点、验货标准等。2021年9月,***公司分三批向大禹公司供应了水表,大禹公司分别对销售单、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10月14日***公司向大禹公司开具194327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9日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佼在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本院(2022)鲁1703民初131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884971元;二、驳回原告菏泽***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21年8月3日,大禹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对定陶区回迁安置区自来水水表采购事宜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所供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但***公司提供的水表至今并未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不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大禹公司采购水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目前为止,***公司仅提供了自来水水表及管件、IC卡,并未提供配套的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导致安装后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公司未全部履行合约定的供货义务。***公司提供的水表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大禹公司抽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水表存在“示值误差”不符合国标标准等情形,有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一审期间,大禹公司已将该检验报告提交一审法院,但法院却在未做详细调查情形下即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案涉水表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大禹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减少支付价款。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5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再次以交付的水表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配套水表充值系统或IC卡收费终端,所交付的水表不能使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5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于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了判断,认定大禹公司收到***公司水表已超过6个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