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2民初4435号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