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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吴某;新疆阿拉尔某公司;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103民初483号 原告:孟某。 原告:吴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孟某、吴某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力费55,3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以55,300元为基数,按3.1%为年利率,自202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两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阿拉尔纺织服装产业园排水管网及泵房建设项目提供机械劳务。两原告已依约履行某务,2018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机力费55,300元未付的事实。因两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2016年8月23日,阿拉尔市工业园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阿拉尔某工程建设项目(泵站)工程施工,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第二,在施工期间,被告***与两原告达某了承揽合同合意,故本案承揽合同相对人系被告***与两原告,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合同某务,无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其自行书写“欠款人:阿拉尔某公司***”,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被告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系被告***欠两原告费用未支付,故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某公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证明观点是否采纳在本案说理部分进行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中标阿拉尔某工程建设项目(泵站)后,与发包方阿拉尔市工业园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27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某。2016年9月10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约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某公司按照总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与两原告协商,由两原告为被告***回填土方,被告***按照50元/车支付机械费。2018年1月24日,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孟某等人双桥车在阿拉尔某公司承建的阿拉尔某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份回填土方机械费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元整,¥55,300元,欠款:阿拉尔某公司***。”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某工作,交付工作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及(2021)兵01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2024)兵010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某公司中标承建阿拉尔某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其法庭上的陈述,证明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与两原告协商,由两原告使用双桥车进行回填土方工作,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系由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之债由两原告与被告***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两原告之间产生承揽合同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承揽合同之债的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验收完两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两原告55,3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55,300元,构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300元,并以5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某、吴某支付承揽费55,300元,并以5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孟某、吴某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付款某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