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3688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雒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阿拉尔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79元(333,860元*15%);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4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天使之城项目的防水工程(以下称:该项目)。该项目工程款按实际结算,单价为一层防水26元/平方米,二层防水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经宋某签字确认天使之城6#楼返工面积为120平方米(二层防水),一层防水共计施工4210平方米,二层防水共计施工4368平方米,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诉讼请求金额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新疆阿拉尔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属实。(一)该合同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二)该施工合同被告名称不准确,并且没有具体工程名称,被告作为兵团第一师大型国企,签订施工合同不可能自己名称写不准确,签订施工合同不可能没有具体的工程名称;(三)该合同上的条形章被告没有见过、没有使用过;(四)该合同上签名的廖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系塔建三五九建工的项目经理。二、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签字确认……”,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没有宋某这个人,且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列被告宋某。被告宋某签字行为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不属实,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如原告收取部分工程款属实,则付款人应当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量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均不属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11月24日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天使之城项目的防水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诉讼请求金额未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合同没有被告公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该合同上被告的名称错误,也没有具体的工程,该合同上的条形章,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使用过。该合同上签名的廖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廖某系塔建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甲方名称为新疆某有限公司,盖章处是盖有条形章,代表人为廖某。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廖某系被告的授权代理人或者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概算确认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宋某确认6号楼防水返工面积为120平方米,宋某负责涉案项目工作量的确认。但是该《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另,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关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