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2民初512号
原告:乌恰县某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恰县某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乌恰县某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恰县某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恰县某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实收2791元),由原告乌恰县某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