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2324号 原告: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隆兴西路5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965769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丰县。 原告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科顺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72928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552928元为本金,月息二分计付利息共计69078元),以上共计542006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2928元,2018年1月给付8万元。仍欠472928元未付。根据被告2017年11月27日所写欠条。如在2018年2月底前未付清,则按552928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付利息。现被告仍欠472928元一直未付,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科顺达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科顺达公司生产的热熔震动型标线涂料、下图剂等。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原告科顺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我***身份证号码欠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伍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整,贰零壹捌年元月贰拾陆日前付肆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整于贰零壹捌年贰月底付清。如果付不清按伍拾伍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整计息,月息贰分。”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给付原告科顺达公司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送货单、被告***所打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2928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给付8000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减。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余款152928元于2018年2月底付清,如果付不清按552928元整月息2分计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552928元为本金,月息二分计付利息共计690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科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472928元、利息69078元,以上合计54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