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7民初2286号
原告: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69561.65元并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标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某工程,同时约定了单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费用,施工完成后支付所有施工费。2024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9561.6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就应当支付全部费用,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
保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单项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致使本工程款(交通局)未与结算,故申请不合格部分(某线和某线,以对账单金额为准)不予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标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某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满足施工条件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30日完成,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结算施工费用。2024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561.65元,双方签订《保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监理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22年5月17日监理单位通知被告某东线及某西线道路标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合格,另外根据道路标线的验收标准,质保期为3-6个月,保修期为1年,到目前为止质保期和保修期都已逾期,所以被告无权再对质量提出异议,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标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561.65元,被告应当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提交的《监理通知书》也为复印件且非发给本案被告的通知书,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9561.65元并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