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7民初39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