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应付未付款项由联富公司承担;2.由全筑公司、联富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至联富公司,涉案款项付款主体应当为联富公司。**公司与联富公司于2014年签署《佛山里水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联富公司承建佛山里水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并向联富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00元。**公司与联富公司于2018年6月签署《佛山里水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公司已支付的720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里项目香树花园4期18-26#楼》精装修的工程款,联富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联富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如联富公司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的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应当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仅以联富公司有异议(联富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项下的所有工程款,联富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结合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知,**公司为发包人,联富公司为总承包人,全筑公司为分包人。结合法律规定,发包人**公司仅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至联富公司,应当由联富公司承担全额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全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联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全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全筑公司返还保修金1986669.3元;2.**公司向全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6669.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联富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联富公司(精装修总承包人、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工程内容为23-26栋的户内、首层大堂、二层、标准层及地下室的电梯厅、走道、前室,物业用房,S6的公交站的指挥室和厕所等内装修工程(包括墙地面天花装修、弱电穿线、开关插座灯具安装、洁具安装等工作)(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合同金额分为承包人的工程造价及精装修总承包人的管理配合费,合同金额为39049328.73元,工程造价为38662701.71元,管理配合费(精装修总承包人部分)为386627.02元;工程完工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7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发包人将精装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付至丙方独立账户,并将承包人工程款通过与精装修总承包人的共管账户支付给承包人;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向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丙方必须同时向甲方提供包含承包人工程款与精装修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总数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精装修总承包人管理配合费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1月17日,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联富公司(精装修总承包人、丙方)签订《佛山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涉讼补充协议),约定:1.取消S2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增加19#楼物业用房装修工程,2.增加23-26#楼住宅所有阳台防水,3.增加23-26#楼住宅所有浴室柜大理石台面制安工程;涉讼合同含税金额39049328.73元,涉讼补充协议含税价款1104755.68元,涉讼合同、涉讼补充协议合计含税总价款为40154084.41元,该款已包含丙方管理配合费。
全筑公司提供的《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2,验收—003)均载明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建设单位为**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工程合同造价40154084.41元,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施工单位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均在《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2,验收—003)上盖章。总包单位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全筑公司提供的《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1,验收—004)均载明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建设单位为**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1)的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4)的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均在《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1,验收—004)上盖章。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联富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合同价款39756519.21元,增减价款-23133.21元,结算价款39733386元;(甲方与丙方)合同价款397565.19元,增减价款-231.33元,结算价款397333.86元;三方同意除乙方、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代缴水电费58614.91元,此项费用在乙方应付款项中相应扣减。
另查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联富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7年1月分别签订了《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双方签约暂定合同总价87284584元,并约定施工范围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调整为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四期18-2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截止本解除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未实施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范围的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工作内容,并且未对此做出任何准备工作;就原合同,甲方已支付乙方预付款72000000元;乙方作为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四期18-2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需配合甲方完成精装修分包的招标工作,定标后甲乙双方与精装修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乙方与甲方建立共管账户,且乙方需将甲方已支付的72000000元预付款于精装分包单位按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前打入共管账户并提供相应发票予甲方,精装修分包单位的工程款项从共管账户中支出;主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自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就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范围的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互不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又查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联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2020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认为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联富公司也进行了结算,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5108.16元(结算价39733386元×95%-已付款27018993.63元-代付水电费58614.91元-移动工程协同账号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是**公司,全筑公司主张联富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65108.16元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8030.9元,并支付以10665108.1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联富公司和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涉讼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可知,**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公司通过**公司和联富公司的共管账户向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认定**公司是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方,再结合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三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20年11月1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9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5日,全筑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1.全筑公司向联富公司出具金额为1986669.3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的发票;联富公司收取该发票后,向**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986669.3元的发票。**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收取该两张发票的原件。2.全筑公司陈述涉讼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公司就涉讼工程负有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判决**公司支付至涉讼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予全筑公司,现涉讼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至,**公司应向全筑公司支付作为保修金的剩余工程结算款,故一审法院对全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修金1986669.3元(39733386元×5%)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已认定联富公司就涉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无需与**公司向全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全筑公司要求联富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涉讼合同约定全筑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向联富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现全筑公司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才出具相应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全筑公司要求**公司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修金1986669.3元予全筑公司;二、驳回全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8.74元(全筑公司已预交),由全筑公司负担798.74元,**公司负担11340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1340元,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全筑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134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全筑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全筑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全筑公司支付保修金1986669.3元。
首先,**公司和联富公司签订的《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系**公司和联富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全筑公司无关,不能免除**公司在涉讼合同、涉讼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的**公司对全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次,联富公司在(2020)粤06民终9596号案件的一、二审中均主张,涉讼工程的已支付工程款均是由**公司签认《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审核表》并提交给联富公司,再由**公司、联富公司分别在付款的支票上加盖法人章和财务章,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案中,**公司对于该主张并无证据反驳,亦未提交其对全筑公司剩余工程款出具的《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审核表》和付款支票,也就不能证明**公司已就欠付全筑公司的工程款向联富公司发出付款指示,因此,联富公司未通过共管账户向全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责任在于**公司。**公司依据《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中关于**公司已向联富公司支付7200万元预付款、联富公司应将该预付款于精装分包单位按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前打入共管账户之约定,主张其已向联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全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应由联富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6民终95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公司就涉讼工程负有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判决**公司支付至涉讼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予全筑公司。现涉讼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至,**公司应向全筑公司支付作为保修金的剩余5%工程结算款。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全筑公司支付保修金1986669.3元(39733386元×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本案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在(2020)粤06民终9596号案件所提相同,**公司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所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0.02元(上诉人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曼瑶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