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516号
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期限从2021年11月23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岚,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21年11月23日起。
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凌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被告联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保修金1986669.3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6669.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联富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指定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由被告**公司在30日内付清;第八项约定被告**公司将工程款通过与被告联富公司的共管账户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9日保修期满,结算价为39733386元,保修金为1986669.3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保修金1986669.3元。现两被告长期拖欠保修金,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两被告于2014年签署佛山*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联富公司承建佛山市*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并由被告**公司向被告联富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签署佛山里水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72000000元工程款用以支付*项目*花园4期18-26号楼精装修的工程款。被告联富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分次支付给原告。被告联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以及利息的义务。2.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联富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富公司为总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被告**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联富公司,因此应当由被告联富公司支付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联富公司辩称,被告联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前期背景。2012年,被告联富公司承接了被告嘉
逸公司的关联企业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绿地公司,两家公司均为绿地集团下属的项目公司,股东均为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志华)开发的*项目一期施工工程。作为被告联富公司的挂靠合作单位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公司)遂于2013年12月与禅城绿地公司正式签署了总包合同,被告联富公司再与上海五建公司分别签署一系列分包合同。该项目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由禅城绿地公司支付给上海五建公司,上海五建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之后再转付给被告联富公司或直接按工程需要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由于禅城绿地公司资金紧缺,工程款持续拖欠。为此,绿地集团就在不同项目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拨。因被告**公司开发的本案*花园一期项目上有可使用的资金,为了使资金能够调出,绿地集团就安排被告**公司与被告联富公司签署了*项目一期的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同时,绿地集团安排被告**公司分多次向被告联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00万元。该三份协议均是虚假合同,被告联富公司并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工程施工,双方签署该三份协议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了从被告**公司转出款项,该7200万元实际上是偿付了被告联富公司在禅城绿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联富公司在禅城绿地项目上还有应收工程款79605606.41元)。随后,为了不让被告**公司的另一家股东发现这7200万元的实际调拨情况,被告**公司与被告联富公司又签署了针对上述三份合同的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联富公司将已收到的7200万元转用于支付*项目四期的精装修工程款。该解除协议也是一份虚假合同,真实目的是应付被告**公司财务处理。因7200万元已经作为*项目的工程款付给了被告联富公司,不可能再让被告联富公司退还,因此,双方的另一真实目的是开设共管账户用于本案项目,绿地集团在各项目中倒账给被告联富公司,被告联富公司收齐7200万元后将款项转入共管账户,再从共管账户中按照虚假“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本案*项目的工程款。为了与转账匹配,绿地集团又安排被告**公司、原告、被告联富公司签署了*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精装修的三份协议。除此之外,绿地集团又安排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签署了*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精装修的三份协议。上述六份协议中涉及到被告联富公司的部分都是虚假内容,被告联富公司从未参与*项目,更不是精装修总承包人,所有的施工均与被告联富公司无关,协议各方对此心知肚明。大家的真实目的有两个:第一,实际施工人可以得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二,工程款要从被告联富公司与被告**公司共管的账户付出,这样可以与上述其他虚假协议相互配合,完成绿地内部审计。
二、与本案相关的款项支付事实。基于上述约定,被告联富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特意到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其中,被告联富公司持有财务章,被告**公司持有支票本及私章(该私章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的私章)。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双方均严格遵守了约定,绿地集团分批向被告联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80万元,被告联富公司也相应地分批将款项转入共管账户,并依据被告**公司的付款审批表,向原告及上海盛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除了最后一次付款是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以外,其他十几次付款均是由被告**公司打印好支票,盖好私章后,拿到被告联富公司加盖财务章,完成后被告**公司直接将支票支付给原告和上海盛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联富公司则留存被告**公司签收原件后的支票复印件。被告联富公司累计向两家公司支付了50408981.64元,其中,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即本案确认已支付的款项27018993.63元。后期由于绿地集团资金短缺,无法再向被告联富公司支付剩余的2120万元,被告**公司也就没有再要求被告联富公司支付*四期项目的工程款。这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在本案项目中确实存在先付款给被告联富公司,再转入共管账户进行支付的约定;否则,被告**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联富公司支付后期款项,而不用等到另案庭审之后才突然以解除协议为借口,将付款义务转嫁到被告联富公司头上。归根到底,是由于绿地集团领导人变动,新的管理层不想承认之前双方的约定。对此事情,被告**公司在(2021)粤0605民初15488号案件中提出的2017年3月20日的《会议记录》也反映了上述客观事实,该事实的生效判决也认可了该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均是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表现为:1.捏造被告联富公司为*项目一期及四期项目的承包人;2.捏造被告联富公司因为一期项目曾经收取过7200万元;3.捏造被告联富公司因为没有实施一期项目需要将7200万元退回给四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上海盛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而各方隐藏的真实行为是:绿地集团拖欠被告联富公司*项目工程款,因此将*一期项目工程款7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联富公司。后因绿地审计部门发现被告联富公司并未参与*项目,要求退回7200万元。绿地集团为了同时能够应付审计和被告联富公司,便继续在各项目上调配资金,支付到与被告联富公司的共管账户,再从共管账户支付到*四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上海盛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绿地集团之前支付给被告联富公司的7200万元具有真实交易背景,有理有据,不应退回;绿地集团后期支付的5000余万元也有真实交易背景。本案中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公司,被告联富公司在未收到被告**公司和绿地集团支付到共管账号的工程款之前没有转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4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复印件1份,在(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案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原件各1份,《项目经济承包管理协议结算汇总表》原件1份,《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项目四期(18-22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3.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佛山*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联富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合同签订方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之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1份、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查询打印件1页,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付款明细表原件1份、付款凭证(包括收款回单、专用回单、审核表、付款回单、支票、汇票、中国银行账单)复印件1组,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案中,原告对其已收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与原告有关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原告收款无关的付款凭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7.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被告联富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的(2021)粤0605民初15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被告联富公司(精装修总承包人、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工程内容为23-26栋的户内、首层大堂、二层、标准层及地下室的电梯厅、走道、前室,物业用房,S6的公交站的指挥室和厕所等内装修工程(包括墙地面天花装修、弱电穿线、开关插座灯具安装、洁具安装等工作)(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合同金额分为承包人的工程造价及精装修总承包人的管理配合费,合同金额为39049328.73元,工程造价为38662701.71元,管理配合费(精装修总承包人部分)为386627.02元;工程完工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7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发包人将精装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付至丙方独立账户,并将承包人工程款通过与精装修总承包人的共管账户支付给承包人;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向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丙方必须同时向甲方提供包含承包人工程款与精装修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总数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精装修总承包人管理配合费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被告联富公司(精装修总承包人、丙方)签订《佛山*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涉讼补充协议),约定:1.取消S2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增加19#楼物业用房装修工程,2.增加23-26#楼住宅所有阳台防水,3.增加23-26#楼住宅所有浴室柜大理石台面制安工程;涉讼合同含税金额39049328.73元,涉讼补充协议含税价款1104755.68元,涉讼合同、涉讼补充协议合计含税总价款为40154084.41元,该款已包含丙方管理配合费。
原告提供的《*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2,验收—003)均载明工程名称为*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建设单位为**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工程合同造价40154084.41元,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施工单位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均在《*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2,验收—003)上盖章。总包单位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原告提供的《*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1,验收—004)均载明工程名称为*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建设单位为**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1)的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4)的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均在《*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验收报告》(验收—001,验收—004)上盖章。
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被告联富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合同价款39756519.21元,增减价款-23133.21元,结算价款39733386元;(甲方与丙方)合同价款397565.19元,增减价款-231.33元,结算价款397333.86元;三方同意除乙方、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代缴水电费58614.91元,此项费用在乙方应付款项中相应扣减。
另查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联富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佛山里水*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7年1月分别签订了《佛山*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双方签约暂定合同总价87284584元,并约定施工范围由*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调整为*花园四期18-2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截止本解除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未实施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范围的*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工作内容,并且未对此做出任何准备工作;就原合同,甲方已支付乙方预付款72000000元;乙方作为*花园四期18-26#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需配合甲方完成精装修分包的招标工作,定标后甲乙双方与精装修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乙方与甲方建立共管账户,且乙方需将甲方已支付的72000000元预付款于精装分包单位按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前打入共管账户并提供相应发票予甲方,精装修分包单位的工程款项从共管账户中支出;主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自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就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范围的里水绿地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互不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又查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联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认为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联富公司也进行了结算,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5108.16元(结算价39733386元×95%-已付款27018993.63元-代付水电费58614.91元-移动工程协同账号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是**公司,原告主张联富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65108.16元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8030.9元,并支付以10665108.1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联富公司和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涉讼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可知,**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公司通过**公司和联富公司的共管账户向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认定**公司是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方,再结合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三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20年11月1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9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1.原告向被告联富公司出具金额为1986669.3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的发票;被告联富公司收取该发票后,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986669.3元的发票。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收取该两张发票的原件。2.原告陈述涉讼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公司就涉讼工程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至涉讼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予原告,现涉讼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至,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作为保修金的剩余工程结算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修金1986669.3元(39733386元×5%)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联富公司就涉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无需与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富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向被告联富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现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才出具相应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修金1986669.3元予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74元,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40元,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134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13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