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工业村六栋306。
法定代表人:吴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沙坡组。
经营者:周耀显,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志,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水发,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盛租赁站)、潘水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盛租赁站、潘水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虽然在案涉合同尾部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加盖印章的行为仅证明潘水发向华盛租赁站租赁物资的事实存在。潘水发签字直接签署在乙方的位置,并非乙方的授权代表的位置,合同中的乙方是潘水发。我司在合同尾部注明“盖此章只作为证实作用,不参与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并加盖公章。华盛租赁站对此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潘水发并非我司员工,物资的接收、实际使用、款项支付都是潘水发在实际控制和操作,《租金费用结算单》也是潘水发签字确认,我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我司在现场发现了案涉租赁架料,希望华盛租赁站能自行运回。华盛租赁站曾经找到我司,希望协调潘水发支付租金。我司已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潘水发。
华盛租赁站辩称,潘水发在租赁合同签署时签署位置不在授权代表处,但并不影响潘水发的授权代表身份,同时我方手中的租赁合同潘的签署位置就在授权代表处,一审中已予以提交法庭查实。联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就是对潘水发身份的确认。联富公司在合同尾部自行添加的文字属于身份澄清,该单方行为未征求我方同意。对于租赁材料的归还,根据合同规定应当由联富公司运输到我方地点处。我方并未收到本案中的租赁款项,至于联富公司与潘水发的内部关系与我方无关。
潘水发经我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与答辩。
华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华盛租赁站与被告联富公司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0961根(折算35793.7米)、扣件33286只(折算33286个)、顶托1762根、接管1230根(折算1230个)、外接483根(折算483个)、H快拆架249根(折算883.9米)、钢丝绳190根;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周转材料租赁费、下车费、赔偿费、维修费等合计671514.43元,并对未返还的钢管10961根(折算35793.7米)按0.0096元/(米·天)扣件33286只(折算33286个)按0.0075元/(个·天)顶托1762根按0.02元/(根·天)、接管1230根(折算1230个)按0.02元/(个·天)、外接483根(折算483个)按20.02元/(个·天)、H快拆架249根(折算883.9米)按0.018元/(米·天)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91859.49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以671514.43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不能立即归还的租赁物,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6.2元/支(套)、接管3元/只、外接3元/只、H快拆架4200元/吨(206米/吨)、顶托15元/根、钢丝绳10元/根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茅台古镇文化创意园综合体二期工程系联富公司承建。2019年1月11日,原告经营者作为甲方(出租方)授权代表与作为乙方(租用方)授权代表的潘水发签订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处为华盛租赁站、乙方处空白,主要内容有:1、钢管日租金0.0096元/米、赔偿单价17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5元/套、赔偿单价6.2元/套,顶托日租金0.02元/支、赔偿单价15元/支,轮扣式新型快拆架日租金0.018元/米、赔偿单价4200元/吨(206米/吨),新型快拆架调节杆日租金0.02元/根、赔偿单价18元/根;2、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潘水发、潘天洪;3、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装卸、运输,甲方按15元/吨收取上车费,按15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3、租金按日结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单据为准,该发(收)货单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须在次月15日前缴纳上月租金及费用,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导致材料退还不足,乙方应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材料未还)前租金继续计算;5、乙方经催告租金2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第八条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6、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尾部乙方授权代表潘水发签名下发加盖联富公司茅台文化创意园项目章,并在合同尾部下方空白处另加盖联富公司茅台文化创意园项目章并备注“该此章只作为证实作用,不参与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
2019年1月25日,联富公司与潘水发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联富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潘水发实施,该合同潘水发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
原告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陆续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接管、外接、H快拆架等建筑物资,此后承租方陆续返还了部分材料。
2019年7月31日,潘水发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署确认了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联富公司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承租方累计欠款402695.47元,尚有钢管74847.7米、扣件60189套、接管3840根(日租金0.02元/根)、外接541根(日租金0.02元/根)、顶托4279支、H快拆架10304.6米、耗材(钢丝绳)190根未返还。
此后承租方又陆续返还了部分材料,但双方未再进行结算,承租方亦未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货凭证核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承租方累计欠付租费671514.43元,尚有钢管35793.7米、扣件33286套、顶托1762根、接管1230根、外接483根、H快拆架883.9米、钢丝绳190根未归还。
后因未收到租金,原告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5月27日送达被告联富公司。
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贵州梓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对此焦点,法院意见如下:1、案涉租赁合同在首部租用方(乙方)处空白,尾部潘水发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联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即联富公司项目部事实上对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信息进行了披露,同时对潘水发的签字行为代表权限进行了追认;2、联富公司在乙方授权代表处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后,在合同尾部空白处另加盖项目部印章并备注“该此章只作为证实作用,不参与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的内容,但此内容与在合同相对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相互矛盾,同一枚印章不能既同时认可作为合同相对人又免除自身法律责任,联富公司以在合同尾部备注文字否定自身合同主体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3、案涉工程系联富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物资亦事实上使用在案涉工程,联富公司与潘水发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不得对抗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联富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主体责任,原告已如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联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费671514.43元、未返还材料数量等均系根据与潘水发的结算及收发货原始凭据计算,法院予以确认,不能返还材料的赔偿价格亦基本符合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未返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身亦进行了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35793.7米、扣件33286套、顶托1762根、接管1230根、外接483根、H快拆架883.9米、钢丝绳190根,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6.2元/套、接管3元/根、外接3元/根、H快拆架4200元/吨(206米/吨)、顶托15元/支、钢丝绳10元/根的价格赔偿;三、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欠付租费671514.43元;四、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钢管0.0096元/米、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2元/支、接管0.02元/根、外接0.02元/根、H快拆架0.018元/米的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前述未返还材料租金至材料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日止;五、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5万元;六、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诉讼保全费4361元,共计10202元,由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富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联富公司跟潘水发是分包关系,潘水发承诺自行与华盛租赁站结清租赁款;证据二: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脚手架在工地旁找到,具备返还条件。
华盛租赁站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19年8月24日,形成于华盛租赁站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签订后,也是形成在潘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分包关系形成之后,且未提到华盛租赁站,该承诺书系潘与上诉人之间内部的承诺,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怠于行使举证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建议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了案涉工程所租赁的建筑材料由上诉人保存并使用,但现场照片中所体现的租赁物的数量暂时无法核实。
鉴于华盛租赁站对于承诺书、现场照片均未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富公司是否为《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相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潘水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有权代表代理华能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华盛租赁站仅以潘水发自称的代理权就与之签订合同,难言其善意无过失。况且,华能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在租赁合同尾部注明“该此章只作为证实作用,不参与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虽然该落款时间与和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两日,但是也表明华盛租赁站对于潘水发无权以华能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明知。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潘水发,原审法院认定华能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方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华盛租赁站在一审时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载明申请追加潘水发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只有被申请人(潘水发)参与诉讼,方可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华盛租赁站在二审时明确表示,“追加潘进案,只是为了查清事实,没有要求潘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说明,潘水发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原审罗列当事人地位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阳金阳华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诉讼保全费4361元,共计10202元,由贵阳金阳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贵阳金阳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珑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