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2民初2115号
原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顾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0404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南雄科技园***科技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包括本案及(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GDKLB【2015】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兴建位于韶关南雄市**********雄科技园的***科技大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建设,原告依约完成了12层大楼的兴建及水电安装、外墙装修,并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在全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占有并使用了科技大厦,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编制,但被告一直以大厦一楼大门干挂大理石未贴及水下管网未接通为由(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根本无法施工)不予审核及回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840元,拖欠工程进度款960元,保证金返还500万元。为追索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原告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6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驳回了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情况,并在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并未确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科技大厦一楼大门干挂大理石未贴及水下网管未接通系被告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原因导致根本无法施工,确认不再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6月2日一直确认同意***科技大厦工程结算按2018年2月1日原告提交、被告签收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根据2018年2月1日工程结算书1、水电安装预埋工程结算总造价483772.82元;2、幕墙工程结算总造价7975078.03元;3、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24045193.38元。所有工程结算总造价:32504044.2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万元,(2019)粤0282民初22号及(2019)粤02民终1662号确认工程进度款96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04044.2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在双方确认结算款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在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由于涉案工程已最终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均已确认,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也已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兴建韶关南雄市********雄科技园的***科技大厦,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等其他权利义务。3.《钢筋隐藏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施工主体框架结果验收合格。4.《饰面砖粘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经施工的外墙装修经验收合格。5.《法院裁判文书》,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万元,拖欠工程进度款960万元,拖欠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条件未成就。6.《发文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1日送审结文书,被告签收。7.《水电安装预埋工程结算书、幕墙竣工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送审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32504044.23元,扣减支付1840万元,确认拖欠进度款960万元,仍拖欠4504044.23元。8.《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确认2018年2月1日原告送审的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最终依据。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份验收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大厦的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工程款结算与进度款支付约定:9.4在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按总工程款95%支付。9.5工程款总额的5%从竣工日计起并落实工程总造价后一年内付清。9.6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9.7结算款支付约定:在双方确认结算款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在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应付款的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2020年9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以2018年2月1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科技大厦工程结算书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即水电预埋安装结算总造价483772.82元+幕墙结算总造价7975078.03+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24045193.38元,共计结算总造价32504044.2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400000元,另经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600000元,并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00000元进度款的判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404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二、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南雄科技园***科技大厦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所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包括本案及(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404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科技大厦的工程进行承建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同意按2018年2月1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科技大厦工程结算书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明确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2504044.23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400000元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600000元。另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按总工程款95%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从竣工日计起并落实工程总造价后一年内付清;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验收,即总工程的5%(32504044.23元×5%=1625202.21元)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待到期后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总工程款的95%约定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现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4044.23元-18400000元-9600000元-1625202.21元=2878842.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按总工程款95%支付;在双方确认结算款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在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应付款的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利率,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87884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南雄科技园***科技大厦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所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包括本案及(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为确保尚未受偿的工程款得以实现,向被告主张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至今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因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600000元,因当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原告亦符合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且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进度款9600000元与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78842.02元是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此本院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为:9600000元+2878842.02元=12478842.02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座落于韶关南雄市******号*雄科技园的***科技大厦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12478842.0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78842.02元及利息(以287884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韶关南雄市********雄科技园的***科技大厦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12478842.0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6.18元,由原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8.18元,由被告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修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