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钊珲,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勖,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广东联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付未付款项由联富公司承担;2.全筑公司、联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支付至联富公司,涉案款项付款主体应为联富公司。**公司与联富公司于2014年签署《佛山里水香树花园一期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联富公司承建佛山市*******期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并由**公司向联富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签署《佛山里水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公司已支付720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里项目香树花园4期18-26#楼》精装修的工程款,联富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联富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如联富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应当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仅以联富公司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项下所有工程款,联富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联富公司为总承包人,全筑公司为分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联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全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至联富公司,应当由联富公司承担全额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全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联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全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7723.07元;2.**公司向全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6465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以756465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止,以794376.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从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3334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向全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564658.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以7564658.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止,以794376.5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3334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联富公司对**公司上述1-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联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全筑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5月,全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联富公司(精装修总承包人、丙方)签订《广东事业部佛山城市公司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即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3-26栋的户内、首层大堂、二层、标准层及地下室的电梯厅、走道、前室,物业用房,S6的公交站的指挥室和厕所等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合同金额分为承包人的工程造价及精装修总承包人的管理配合费,合同金额为39049328.73元,工程造价为38662701.71元,管理配合费(精装修总承包人部分)为386627.02元;工程完工并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审核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将精装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付至丙方独立账户,并将乙方工程款通过与丙方的共管账户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向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17日,全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联富公司(精装修总承包人、丙方)签订《佛山绿地香树花园项目四期(23-26栋住宅)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标段二)补充协议(一)》(即补充协议),约定:1.取消S2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增加19#楼物业用房装修工程,2.增加23-26#楼住宅所有阳台防水,3.增加23-26#楼住宅所有浴室柜大理石台面制安工程;涉讼合同、补充协议合计含税总价款为40154084.41元,该款已包含丙方管理配合费。
2018年5月,全筑公司与**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了验收。
全筑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全筑公司同意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按单个项目累计签约合同金额1000万至1亿的按4000元/项目/年扣除工程进度款作为移动工程协同账号年度费用。
2019年4月2日,全筑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联富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结算价款为39733386元,甲方与丙方结算价款为397333.86元;本结算造价已包含乙方施工水电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为乙方代交水电费58614.91元,此笔费用在乙方应付款项中相应扣减。
诉讼中,全筑公司与联富公司确认:全筑公司已收取了工程款27018993.63元(详见下表);全筑公司已开具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发票给联富公司。
支付金额
支付方式
800000元
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2张,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2日
228809.82元
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
5000000元
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
8219901.83元
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6日
6000000元
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
5370284.98元
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
14000000元
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承兑日期均为2019年1月18日,全筑公司背书日期均为2019年2月18日
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联富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作为里水绿地香树花园****楼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需配合甲方完成精装修分包的招标工作,定标后甲乙双方与精装修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乙方与甲方建立共管账户,且乙方需将甲方已支付的7200万元预付款于精装分包单位按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前打入共管账户,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全筑公司与**公司、联富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全筑公司与**公司、联富公司也进行了结算,全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5108.16元(结算价39733386元×95%-已付款27018993.63元-代付水电费58614.91元-移动工程协同账号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全筑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公司有向全筑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义务,现**公司依据《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辩称其无须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全筑公司及联富公司亦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
**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全筑公司造成了损失,并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损失,**公司应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全筑公司。根据全筑公司的诉讼主张,结合涉讼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公司应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全筑公司,全筑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48030.9元(详见下表)。
逾期支付本金
逾期期间
逾期天数
利息
13564658.55元(39733386元×70%-至2018年10月11日止已付14248711.65元)
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
155天
273615.89
7564658.55元(13564658.55-6000000)
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
109天
107304.16
2194373.57元(7564658.55-5370284.98)
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
20天
5711.38
794373.57元(2194373.57-1400000)
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
71天
7339.79
10665108.16元
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
111天
154059.68
全筑公司请求**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另行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及全筑公司的陈述,涉讼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是**公司,全筑公司主张联富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65108.16元予全筑公司;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8030.9元,并支付以10665108.1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全筑公司;三、驳回全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3826.8元(全筑公司已预交),由全筑公司负担9242.8元,**公司负担9458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全筑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公司还是联富公司支付。
根据**公司、联富公司和全筑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可知,**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全筑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公司通过**公司和联富公司的共管账户向全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认定**公司是全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方,再结合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三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全筑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和联富公司签订的《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解除协议系**公司和联富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全筑公司无关,不能免除**公司在涉讼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的**公司对全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次,联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涉讼工程的已支付工程款均是由**公司签认《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审核表》并提交给联富公司,再由**公司、联富公司分别在付款的支票上加盖法人章和财务章,并提交了一审的证据10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主张,**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对全筑公司剩余工程款出具的《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审核表》和付款支票,也就不能证明**公司已就欠付全筑公司的工程款向联富公司发出付款指示,因此,联富公司未通过共管账户向全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责任在于**公司。综上,**公司依据《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中关于联富公司需将**公司已支付的7200万元预付款于精装分包单位按施工进度分次付款前打入共管账户之约定,主张其已向联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全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应由联富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8.83元,由佛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