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02民初205号 原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马某某,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吴忠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