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6881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29965元及利息(以29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35%,自202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90.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主体为崔某和吕某。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仅是项目承包主体,案涉交易发生时,项目已竣工,因此案涉纠纷与项目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4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与案外人吕某通过微信沟通花木采购、种植及修护等事宜。同月26日,吕某通过微信向崔某转账4000元。同月27日,崔某将总计为33065元的统计表发给吕某,吕某回复OK的表情,并表示数量以现场为准。后原告陆续将花木送至吕某指定地点,并种植。同年12月4日,崔某将总计为29965元的“死亡苗木更换”统计表发给吕某,同月11日崔某通过微信为吕某:“你那个发票普票就行了吧?”,吕某于次日回复:“你等我,我问问公司这面啊”。2025年1月2日,崔某将发票发给吕某,吕某回复收到,发票中的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绿化服务费”,建筑服务发生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建筑项目名称为“鄞州某YZ02-06-11B地块项目景观绿化及市政附属工程”,金额为29965元。目前,发票未抵扣,已作废。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及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从总包单位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鄞州某YZ02-06-11B地块项目景观绿化及市政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本工程市政、景观绿化施工图及合同价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以及上述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挖填、造型、造景和水电安装。约定本工程所有苗木等相关材料除特殊说明外均由被告按照合同和图纸要求自行采购。
2021年9月,被告(甲方、发包人)、第三人吕某(乙方、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与案外人宋某(丙方、乙方担保方)就鄞州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某公司,项目名称为鄞州某YZ02-06-11B地块景观绿化及市政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与被告及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范围及内容一致,详见主合同(包括附加合同、其他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以及被告向建设单位作出的相关承诺等),对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合同组成文件规定的内容,第三人已充分了解,并确认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之全部权利义务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承包方式为第三人根据主合同承包方式进行,自负盈亏,被告按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指导,收取(包括代收)税金、管理费用等;工程范围为本工程市政、景观绿化施工图及合同价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以及上述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挖填、造型、造景和水电安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景观绿化及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是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与第三人吕某沟通花木采购、种植及养护等事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吕某,原告承揽的苗木更换项目也系吕某与原告进行对接,并由吕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虽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发票,但开票内容系吕某要求,被告也未曾抵扣认证过该发票。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吕某。原告以吕某系内部承包为由,主张吕某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