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879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祖关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70622B。
法定代表人:陈德恩,负责人。
被告:李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合肥加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36209P。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花木公司”)、李飞、***、合肥加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侨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加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花木公司、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46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8638元(以394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四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被告二李飞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洪瑞商业中心轻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综合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完成该工程施工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574658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8万元,截至起诉时尚欠工程款394658元。后经原告了解,该工程建设方及发包方为被告四合肥加侨置业有限飞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一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被告二李飞、被告三***系借用被告一资质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经查询住建局网站,合肥市南二环洪瑞商业中心项目已于2016年12月13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无果,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工程款394658元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5月19日向***发送短信,并主张35万元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该工程系我方借用被告一公司资质承包后再行转包给原告施工,若此说法是真实的,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的规定,本案所有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协议应属无效。依据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24条规定,若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实际情况对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给承包人,与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有本质区别,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2.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异议。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未书面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因此本案如若判定我方承担利息,也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时间2018年底至2019年初开始起算,现原告依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主张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加侨置业公司答辩称:加侨置业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加侨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宁波花木公司、李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加侨置业公司将洪瑞商业中心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宁波花木公司施工。宁波花木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洪瑞商业中心轻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4月1日,甲方宁波花木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之合肥市南二环洪瑞广场轻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内未确定综合单价,现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地库汽车入口坡道处轻钢结构玻璃雨棚综合单价850元/平方米(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辅材费,管理费,运输费)按玻璃展开面结算;5号楼北侧人防人行入口处轻钢结构玻璃雨棚综合单价850元/平方米(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辅材费,管理费,运输费)按玻璃展开面结算;中心广场及地铁下沉广场水井不锈钢井框及井盖综合单价2800元/套;中心广场铝板幕墙走圈及柱包裹综合单价550元/平方米(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辅材费,管理费,运输费)按玻璃展开面结算。该份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宁波花木公司公章,李飞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依约进场施工,后经工程项目经理尹俊结算,**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74658元。宁波花木公司已付工程款118万元。
2020年1月23日,**向***发送短信催要案涉工程款,内容为“丁总你好,大家都应该相互理解,今年我一分钱没有拿过,去年过年也只拿了2万,一共还有35万多,你看看到底什么时候跟我清掉……”,***答复:“都在今年上半年七月底前。估计在五月就可以了。”2020年5月19日,**又向***催要案涉工程款,内容为:“丁总你好,我那35万的款子可以安排付款了吧”,***答复:“林先生,在开会,下月开始安排。”2020年6月29日,**再次向***催要工程款,内容为:“丁总你好,你也很忙多有打扰,你这两天可否先给我划10万元,还有20多万方便时再付,我也有难处请多见谅。”
另查明,加侨置业公司已向宁波花木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同时其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574658元、已付工程款118万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向其催款时仅主张35万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补充协议、结算单,洪瑞商业中心销售许可证、竣工备案公示、施工许可证、短信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手机短信、结算定案表、工程竣工公示信息,加侨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付款记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花木公司从加侨置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轻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故其有权参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现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1574658元,已付118万元,剩余工程款394658元,此款宁波花木公司理应继续支付。***依据**发送的催款信息辩称剩余工程款应为35万元,但综合**多次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其在短信中对欠款金额存在多次表述,如“35万元多”、“35万款子、”“先给我划10万元,还有20多万”,可见其对欠款金额的表述只是估计,并未明确认定为35万元。***虽对其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宁波花木公司在案涉已付工程款118万元以外另行支付了其他款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394658元。
宁波花木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交付,故其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缺乏依据,***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或2019年初交付,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李飞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飞在案涉工程中系代表宁波花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要求李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其虽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系职务行为,该关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且与其在**催要工程款时承诺予以支付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主张加侨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加侨置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其依法不承担责任。
宁波花木公司、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946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94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09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宁波市花木有限公司、***负担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