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衡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91民初2567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5140.59元及约定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及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价款实际为1302811.74元。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依约支付价款95%后,下欠5%质保金65140.59元(即本案标的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1、答辩人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案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仅有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支付给被答辩人。且答辩人未能按期付款,系因房地产市场下行,经营困难导致,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答辩人延期付款超过10日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答辩人未按期支付65140.59元质保金就使答辩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承担26万余元的违约金,严重超过违约损失的后果,也远远超出了双方缔约时的预见。且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除欠付货款、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若机械地遵循合同约定而不加以调整,将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答辩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2260000元,税率13%,为固定完税单价合同,清单报价中的单价除安装费外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税费、检验检测费、保修及完成本合同供货的全部费用,最后合同价款根据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泰山院子二期电线电缆采购项目)无预付款,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180个日历天内;以先到为准)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对于交货时间、地点,双方约定,甲方委派甲方本项目现场管理部门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供货及到货时间,乙方负责按甲方现场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并卸车至指定地点(泰安泰山院子二期)。批次供货周期20天。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须在2021年04月30日前全部采购完毕并进场,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未采购完毕,2021年04月30日同样视为最后一批货物进场日期。对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已供货完毕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执行原合同,并对2021年4月30日以后进场的货物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作了调整,其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次月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60个日历天内;以先到为准)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批次供货时,乙方须提供与供货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13%)。甲方人员收货单签字即为工地验收合格;原合同约定的未供货产品甲方须在2021年08月31日前全部采购并进场完毕,否则视为违约;如到期甲方仍未采购完毕并进场,2021年08月31日同样视为最后一批货物进场日期。甲方按期结算付款,乙方按期供货;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的延期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延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及协议,甲方向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2022年1月20日,经工程造价核定,原被告之间合同价款共计1302811.7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告供应的电缆电线经验收为合格。涉案货物质保期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140.59元。2024年07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被告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其承接的建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予以接收。经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供应的货物经验收合格,价款共计1302811.7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65140.95元,该款项系质保金性质,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期应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述款项作为货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根据现有证据,违约金可自原告申请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明显过高,且被告也主张予以调整,根据被告方的欠款数额及违约程度,本院确定以6514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5140.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514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671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