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02民初284号
原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紫景园3栋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5,40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一直都存有业务上的往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及保修,被告支付原告电梯配件费、保养费。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配件费41,805元及保养费3,600元,合计欠款45,405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屡屡推辞,至今欠款分文未还。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该费用为嘉源广场物业所用,希望原告协助被告申请房屋维修基金后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申领到房屋维修基金后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余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