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与儿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969307(2-2)。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一、案涉两处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当获得支持。二审法院在明知安园公司系违法转包人,却支持了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二、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安园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认定安园公司向***支付5867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安园公司的代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合计404538.33元错误。三、安园公司未按约定预拨工程款,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及货款等工程支出费用,从而导致大量供货商和农民工起诉致法院主张权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皆由安园公司行为造成,应由安园公司承担。四、二审法院将2012年4月13日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给谢家兵的20万元认定为系代***偿还借款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园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了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及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后,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由于工程款的领取方式为***在领款单上签字,安园公司上报到教育部门拨款,工程款发放到安园公司的账户上,再由安园公司支付给***,安园公司与***对账产生矛盾,安园公司要求***偿还安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组织***与安园公司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了逐笔核对,并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