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程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被告安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工承包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霍山县城北小学安置房9#、10#楼土建支模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并订立了《工程(土木劳务)承包合同》,由安徽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等。直至2018年2月10号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实际支付200000元,下欠10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一拖再拖,且毫无自觉给付之诚意。鉴于此,为严肃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园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城北小学安置房承包总价款30万元,通过原告提交的材料看仅提供和**的合同和计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确实存在施工的事实和工程款30万元,我方欠10万元工程款也没有依据,我方跟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支付过款项。2、承包合同上没有安园公司的盖章,被告一也没有委托被告二和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一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二并非被告一的员工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承包合同的签字主体可以看出签字人是**,即使原告在该工程上存在施工和未付工程款,应该履行给付义务的是**。4、案涉工程总价款835079.67元,被告一从发包方处领取款项后扣除税金后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一对被告二没有应付未付的款项。5、原告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距今6年原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一也没有付款记录,双方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且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霍山县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园建筑公司承包霍山县城北小学北侧安置房9#、10#楼工程,**系该9#、10#楼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28日,***(乙方)与安园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土木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9#、10#楼中的土建支模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并对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质量和安全及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名称栏签字(安园建筑公司没有在甲方名称栏加盖其公章),***在乙方名称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安排相关人员在9#楼施工。2018年2月10日,**向***出具“城北小学9#楼木工计算单”,该计算单载明:1、9#计30万-扣借支20万=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万借支条以拆回计算人:**2018.2.10.,***也在该计算人栏签字。后因被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工程(土木劳务)承包合同、木工计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汇总表、领取领款单、收款凭证、转账记录、发票、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霍山县城北小学北侧安置房9、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工程(土木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与***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签名的“城北小学9#楼木工计算单”,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凭据,根据该结算单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劳务报酬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劳务报酬由被告安园建筑公司支付,加之安园建筑公司并未在《工程(土木劳务)承包合同》中盖章,且原告***在整个支模过程中并未与被告安园建筑公司发生关联,案涉工程款安园建筑公司也已全部支付给**,故安园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园建筑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00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05××××0510,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