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2232号
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婧,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与儿街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俊,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婧、谢福鹏、被告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砖款97174元及违约金19152元,合计116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安园公司因建设施工霍山县城北小学北侧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保温砖等材料。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保温砖等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安园公司供应保温砖、彩砖等价值173394元。安园公司因建设施工尚泰工地,向原告购买保温砖价值3780元。后被告安园公司陆续付款8万元,余款971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安园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并非安园公司而是汪俊;汪俊挂靠安园公司施工霍山县城北小学北侧安置房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安园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签字的汪俊并非安园公司工作人员;2、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过高,尚泰工地的款项无证据支持。8万元没有相关的购货合同等证据支持,在质证和辩论中一并阐述。
汪俊辩称,其是9、10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经安园公司备案的印章,是项目部私刻的。已支付了8万元,还有92982元未支付。后经过双方对账出具欠条92000元,春节支付2万元,还欠72000元。彩砖款双方没有对账,只有收货人员的签字,数额待核实。且尚泰的工程与安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认可下欠72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
森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产品供需合同,证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与安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3、证明单一份、出库单八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城北小学安置房和尚泰工地购买原告的保温砖、透水砖等合计173394元;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汪俊自愿对安园公司下欠货款9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安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安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三性有异议,合同中所书写的需方安园公司字样系提供格式合同方自行填写,根据汪俊陈述这个内容是后添加的,安园公司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关于保温砖等买卖合意和事实;证据3安园公司收到的霍山县城北小学北侧安置房工程证明单复印件与原告庭审提交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了解,2017年、2019年表述的字样为原告后续补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证明单的时间节点看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账单同样存在瑕疵,是电脑复印件,没有原告的印章,也没有安园公司和汪俊签字确认,安园公司收到的对账单有原告的印章,与原告庭审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填写补加的可能性,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4是汪俊出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汪俊,并非安园公司。
汪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合同的原件的字迹不一致,以前的购销合同已经遗失了,对其真实性存疑,字迹是不是后续添加的;证据3收货单是当时收货,原告提交的没有彩砖的合同,彩砖没有经过汪俊确认;证据4欠条汪俊承担92000元是事实,但中间支付了2万元,下欠7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需方安徽安园建筑公司与供方森普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下列产品:保温砌块、190型砌块、标砖,总金额169600元(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年内付清,分端午节付30%、中秋节40%、春节前付30%比例支付货款。七、违约责任: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给供方,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需方处由汪俊签名,加盖安园公司城北小学安置房9#10#楼项目部印章,供方处由森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如签名,加盖森普公司印章。森普公司出具城北小学2015.5.3-2015.7.21账单,合计金额为149202元。徐良军在该账单证明“证明城北小学北侧9#、10#楼安置房用砖。证明人:徐良军2015年7月22日”。加盖安园公司城北小学安置房9#10#楼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4日,汪俊与森普公司进行结算,其中有尚泰工地24保温砖3780元,城北小学149202元,已付60000元,合计92982元。由汪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森普砖厂玖万贰仟元整(¥92000),事由城北小学安置房9#、10#楼。具条人汪俊2017年元月4日”。2018年2月13日,汪俊付现金2万元。
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森普公司向汪俊提供绿色草坪砖。森普公司在出库单上注明:客户名称汪俊,客户地址城北小学。汪俊、项志杨分别在出库单的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2016年5月30日,森普公司单方出具透水砖销售对账单,合计金额为24192元。
另,汪俊陈述上述安园公司城北小学安置房9#10#楼项目部印章系其雕刻,不是安园公司的备案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需合同、欠条、出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俊系霍山县城北小学北侧安置房9、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森普公司应汪俊要求向其承建的施工工地送材料。汪俊与森普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汪俊与森普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进行结算,并对尚泰工地使用的材料一并结算,汪俊尚欠森普公司材料款92000元,并由汪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汪俊又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关于绿色草坪砖24192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所有发货单均由汪俊、项志杨签名。绿色草坪砖双方未进行结算,汪俊对价格提出了抗辩,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森普公司2016年5月5日的送货单由汪俊签收,汪俊签收时未对发货单上的价格提出异议。故对汪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森普公司要求被告汪俊给付转款97174元,应按双方实际结算确认及实际收货的数额96192元(92000元-20000元+24192元)予以确认。
森普公司要求安园公司给付砖款是诉请,从合同的履行即收货和支付货款的过程看,安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均未参与。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森普公司与汪俊,安园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森普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森普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19152元的诉请。《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森普公司与汪俊并未进行实际结算,2017年1月4日进行结算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另绿色草坪砖森普公司与汪俊一直未进行结算。森普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砖款96192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汇款单注明案号);
二、驳回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元,汪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方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