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22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607400.67元及违约金(以3607400.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就“金华澄庐”项目分别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111048ZJ,电梯数量为74台,合同总价为1006.329294万元。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74台电梯,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付清合同余款。根据上述事实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核实,原告诉请合同款3607400.67元我方认可。欠款金额无误,但答辩人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款项,因房地产行业深度调整,答辩人也深受影响,亦承受了巨大的现金流压力,目前对于后续款项的支付仍需一定时间。目前答辩人正努力通过各项方式化解司法矛盾,化危机为生机,重回良性发展的轨道,恳请贵院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宽限时间。针对利息,答辩人认为按照1倍lpr利率明显过高,且超出答辩人的支付能力范畴,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607400.67元,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18.2载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电梯安装合同》21.2载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当期LPR利率支付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竣工交接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同款3607400.67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相关约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607400.67元及违约金(以未支付合同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0元,减半收取计17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30元,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