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2民初2303号
原告:商洛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技术服务费、维保费共计88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4台电扶梯的《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WA-191081,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4部电扶梯进行安装,安装费为42798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的《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WA-191087,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2部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为42324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陕西省商洛市某有限公司(家居馆西南观光电梯)1台电梯的《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WA-200956P,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1部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为26040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技术服务费为:140070元。电梯维保费170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268232元。付款方式:安装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1、进场款甲方确认完毕后10个工作日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安装费。2、进度款电梯安装至导轨立完,甲方项目经理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安装费。3、竣工结算款:电梯厂检及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完毕,甲方确认完毕后,甲方于当月15号或28号向乙方支付40%安装费。4、质量保证金:经甲方确认用户启用电(扶、人行道)梯满三个月或不超过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支付乙方10%安装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2019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40070元技术服务费税务发票,2020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42798元电梯安装费税务发票,2020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42324元电梯安装费税务发票,2021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6040元电梯安装费税务发票。以上费用合计为268232元,被告2020年1月13日付28500元,2020年4月14日付21399元,2020年4月23日付21162元,2020年6月24日付30100元,2020年11月17日付21162元,2021年3月16日付7812元,2021年7月24日付28500元,2021年9月2日付21399元,合计已付180034元,欠88198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维保费和配件费,但是,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和《民法典》565条、88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安装委托合同以及合同所涉及的费用原告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即便有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再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商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WA-19108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高陵某1909149MD-001-004项目,共计4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授权承接方,负责电梯按安装工程相关工作,安装费用为本项目电/扶梯安装费用总计(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柒佰玖拾捌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9年12月26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商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WA-191087,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天元广场1909150MD-001-002项目,共计2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授权承接方,负责电梯按安装工程相关工作,安装费用为本项目电/扶梯安装费用总计(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20年6月13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商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2020年安装的、地址位于商洛天元广场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的建筑物,出厂编号:1909150MD-001~002的,共计2台电梯。本合同有效期自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甲方按本合同确认的款项及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养服务费用。本合同总收费为14000元。支付条件:1.乙方需按甲方有关要求,在约定付款日期的10日前将增值税发票及维修、保养记录(需有用户方的签字或盖章及联系电话)提交甲方备案,不得遗漏。2.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购买的零部件购置费以同一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2020年12月31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商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WA-200956P,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商洛市某有限公司·2011170SN-001项目,共计1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授权承接方,负责电梯按安装工程相关工作,安装费用为本项目电/扶梯安装费用总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零肆拾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另,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商洛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2020年安装的、地址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某东店子社区朝阳路西侧的建筑物,出厂编号:2011170SN-001的,共计1台电梯。本合同有效期自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甲方按本合同确认的款项及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养服务费用。本合同总收费为3000元。支付条件:1.乙方需按甲方有关要求,在约定付款日期的10日前将增值税发票及维修、保养记录(需有用户方的签字或盖章及联系电话)提交甲方备案,不得遗漏。2.甲方收到业主设备100%及安装100%来款后,方可支付乙方最后一个季度的维保费。3.经甲方同意由乙方购买的零部件购置费以同一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28500元,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21399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21162元,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129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301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21162元,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7812元,于2021年7月24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28500元,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21399元,共计支付1929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安装合同、委托维保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垫资协议书、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安装合同》《委托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商洛某公司主张的电梯安装费,案涉三份《委托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162元(42798元+42324元+26040元),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192934元,故案涉三份《委托安装合同》支付义务被告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商洛某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仅为口头约定,即便原、被告双方确有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约定,被告某公司所支付款项也已超过《委托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故关于原告商洛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商洛某公司主张的维保费,根据双方《委托维保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维保费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商洛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交维修、保养记录。本案中,原告商洛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维修、保养记录,维保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商洛某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洛某公司可在维保费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沟通,故原告商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西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洛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商洛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