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897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到期合同款355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5350元为基数,按LPR的1.5的比例自202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312008SD,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9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399900元。截至目前,实际执行了3台电梯,执行合同总价为700870元。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完成并安装了案涉3台电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355350元到期合同款未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宝丽·盛世芳华B1#-B4#楼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电梯数量为9台,其中设备制作合同总价948300元,安装合同总价45100元,共计1399900元。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采购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每批次货物运抵安装工地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7日内,采购人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50%的设备款,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6个月)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5%,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且不超过发货之起30个月)无息返还;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或安装的,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结算,定金除外。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合同总价的20%,电梯安装完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3日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期6个月内),支付安装费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经电梯所使用地政府有关部门注册备案后付合同总价的35%(两周内注册备案完成),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30个月)无息返还;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或安装的,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结算,定金除外。合同签订后,实际执行三台电梯。2024年4月30日对电梯001-003开始进场安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284490元(合同总价的30%,即948300元×30%)、实际执行三台电梯的设备款177200元(三台设备总价的50%,即354400元×50%)以及三台电梯安装总价的20%即33660元,以上共计495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4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90000元,剩余355350元合同款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某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4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9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仍下欠原告应付未付合同款355350元。故原告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合同款项35535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于2024年5月7日前支付35535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355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5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36元,减半收取3314.68元,保全费2,384.28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