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9909号 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决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2340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23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04680元,但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仍有52340元合同款没有支付,所以将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0日,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联发东悦府项目电(扶)梯有偿维保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被告金某某公司)收到发票验票无误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乙方逾期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04680元,被告金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52340元。 另查明,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金某某公司共开具了金额为104680元的增值税发票。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某联发东悦府项目电(扶)梯有偿维保合同》、发票、结算资料、转账记录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金某某公司履行了电梯维保的承揽义务,与被告金某某公司完成了结算,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某某公司,被告金某某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且原告西继某某公司系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西继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2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52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2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金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2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2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2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25元,由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西继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