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1476号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孙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许某某,女,汉族,1949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许某某、余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许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某某物业公司损失18,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物业公司与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维护某某物业公司服务的秀林尚苑38台电梯。某某物业公司依约支付了维保费用。2022年7月7日下午2点30分,9-1-703业主(女士)在下楼出9-1-1号电梯轿门时,因电梯轿厢未平层导致业主摔倒受伤,当时某某物业公司就通知了维保人员***前去现场处理,并建议停止电梯运行。***在检查后,电梯正常运行。然而在2022年7月9日上午7点50分左右,9-1-301业主(女士)在出9-1-1号电梯时,同样因电梯不平层导致业主摔倒受伤。以上两位业主受伤后,某某物业公司及时购买了慰问品上门进行了安抚。同时也将事故情况以及业主的想法及时报告了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导致某某物业公司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8,294元。合同3.4.2约定:因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给某某物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某某物业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某物业公司与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但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物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是某某物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无权向其主张,某某物业公司也没有向其请求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某某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第三方的损失也不合理;其对于第三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某某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李某某、许某某、余某某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某某物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及甲方确认的服务项目,对于2010年安装的、地址位于成都市××工业园××路××号××,出厂编号:WL03005-001-038,共计38台电梯实施维修及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合同总金额11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送达维保费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于次月7日前支付本季度保养费,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乙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则政策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电/扶梯安全运行;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维保人员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设备被使用,如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困人等,应立即通知乙方安排专业人员(维保人员)或由甲方持有电梯操作证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按正确的救援操作程序实施救援……若因乙方救援处置或故障排除不及时、不完全等情况,对甲方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人员在维护保养设备工作过程中因疏忽或失职,或者提供的服务发生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要求的情况,造成甲方设备、其他财产或任何人身的损害,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含第三方)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范围,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或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某某物业公司举示的入院证、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药发票、《事故处理确认书》、收条等证据显示,2022年7月6日,秀林尚苑小区业主许某某乘坐9栋1单元电梯时,因电梯停止时未平层,导致许某某出电梯时摔倒受伤,经在成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26日痊愈出院;2022年7月9日,该小区业主李某某乘坐9栋1单元电梯时,因前述同样问题摔倒受伤,经在成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26日痊愈出院;为此,某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许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8,681元,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9,613元。
2022年10月31日,某某物业公司向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工作函》,载明:2022年7月7日下午2点30分,9-1-703业主(女士)在下楼出9-1-1号电梯轿门时,因电梯轿厢未平层导致业主摔倒受伤,当时我方就通知了维保人员***前去现场处理,并建议停止电梯运行。***在检查后,电梯正常运行。然而在2022年7月9日上午7点50分左右,9-1-301业主(女士)在出9-1-1号电梯时,同样因电梯不平层导致业主摔倒受伤。以上两位业主受伤后,我方及时购买了慰问品上门进行了安抚。同时也将事故情况以及业主的想法及时报告了贵公司,直到2022年9月22日,贵公司派人(余经理)到项目上(秀林尚苑小区)与两位受伤家属见面,协商解决受伤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时至2022年10月31日,该问题仍未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之2.3.7“....同时,若因乙方救援处置或故障排除不及时、不完全等情况,对甲方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另,3.4.2“如乙方人员在维护保养设备工作过程中因疏忽或失职,或者提供的服务发生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要求的情况,造成甲方设备、其他财产或任何人身的损害,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含第三方)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范围。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或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为此,我方提出以下意见:1、请贵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前尽快委托人员与我方联系,协商处理本次因电梯故障所造成业主受伤相关事宜。2、若贵公司未能与受伤业主达成处理意见,导致业主拒交我方物管费等相关费用,我方将向贵公司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并由此造成的关连损失。3、本此维保合同期限于2022年10月30日届满,因双方未能就以上相关问题处理达成一致,维保合同终止。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维保费28,500元暂停支付,待此次事故处理完毕后,我方据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处理意见处理。
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其项目经理***与某某公司员工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12月有关于电梯修理合同事宜的沟通。2022年11月29日,***向余某某发送消息“小余,我们小区已解封,你过来一下,协商未了之事”,余某某回复“收到,那明天上午我直接过来嘛”,***回复“好的”,余某某回复“大概10点40到哈,胥经理”。2022年12月1日,***向余某某发送两份分别名为“事故处理确认书(李某某)”“事故处理确认书(许某某)”的文件,并发送消息“这是我草拟的确认书,还没与对方协商。”,余某某回复“收到,下午我在问下领导的决策”“昨天第一时间出小区我就汇报了的”。2022年12月12日,余某某向***发送消息“胥经理,您好,您那边处理完了吗?”,***于2022年12月13日回复“已处理完了”,余某某回复“那这边总共处理了多少钱呢”,***未回复。2022年12月21日,***向余某某发送2张已由业主方(许某某、李某某)签署的《事故处理确认书》照片,随即余某某向***发送消息“我算了一下总共支出了18,294元,按照刚才咱俩电话沟通您的意思从维保费中扣除的话还剩余了10,206元,您看能不能把这个10,206转给公司我这边我好给公司把整件事都复述清楚您看呢”,***回复“你把10,206元票开过来”,随即余某某向***发送名为“吉丰物业第四季度”的pdf文件,并回复“10,206元单独不能开票的,四季度的维保发票***不是发过给您吗?”,***回复“我没收到过”,余某某回复“我记得我和***上次过来找您的时候在那之前***就发给您了的呀”“没关系,我今天又发了一遍嘛,电子档掉不了”,随即***向余某某发送微信聊天截图,余某某回复“喔喔,我问了她,她也阳了,她说如果没给您就是给***了确实不好意思,胥经理,误会您了。”,***回复“好拜拜”,余某某回复“要的,就麻烦您把10,206元打到公司账户哈,拜托了。”2022年12月26日,余某某向***发送消息“胥经理,这边处理后剩余的10,206元本周能打到我们公司不我这边在做回款计划”,***回复“可以,明天转”。
另查明,2023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以某某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18,294元。因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川0108民初16252号判决,判决某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8,294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2月27日,某某物业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10,206元,并在转款时备注为电梯维保费2022.7.1-2022.10.30;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某某物业公司称有住户在乘坐电梯时受伤,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拒付剩余合同款项。
本案庭审中,某某物业公司陈述,许某某、李某某均系××小区的业主,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案涉电梯事故发生后,其通知了维保人员***到现场处理,其向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函》系交由***带回公司;余某某声称系总经理,自2020年双方合作开始,合同签订等均是***与余某某进行沟通联系,案涉电梯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也是到达过秀林尚苑小区与许某某、李某某的家属进行了协商;其以现金形式向许某某、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18,294元;当时双方协商好该赔偿款18294元在电梯维保费中扣除,扣减后其还需支付10206元维保费,其是在2022年12月27日向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10206元,但某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将其诉至法院,且另案是以公告送达形式开庭,其在2024年4月才发现银行账户款项被扣减,进行查询后才知道某某公司将原本予以扣减的款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梯维保合同》《工作函》、入院证、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药发票、《事故处理确认书》、收条、(2023)川0108民初16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有原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某某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为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秀林尚苑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间,该小区业主许某某、李某某乘坐9栋1单元电梯时,因电梯发生事故,导致其摔倒受伤,某某物业公司为此向许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18,294元。依据案涉《电梯维保合同》中“乙方救援处置或故障排除不及时、不完全等情况,对甲方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约定,许某某、李某某系因电梯发生事故导致其摔倒受伤,应由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用等赔偿款后,有权向某乙公司成都分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公司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余某某已代表某某公司与***代表某某物业公司就案涉18,294元赔偿款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款项从某某物业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保费中予以扣除,且某某物业公司已实际向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扣减该款项后剩余的维保费10,206元,而某某公司又通过另案诉讼判决某某物业公司再支付已作为赔偿款扣减的18,294元维保费,故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赔偿款18,294元。因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余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损失18,294元;
二、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