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民再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谦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路与劳动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智云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迅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谦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隆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迅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2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豫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迅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谦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谦隆公司欠付迅宏公司到期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按租赁年度支付租金,谦隆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应付租金进而主张已超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该计算方法缩小了到期债权金额。2019年谦隆公司向迅宏公司转款300万元,早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应计入已付租金。2020年谦隆公司向案外人郑州丰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投资)转款1350万元,委托支付函备注为往来款,由于谦隆公司与丰祥投资商业往来频繁,不能证明转款为租金。2023年谦隆公司向丰祥投资转款300万元,系执行法院向谦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裁定后恶意实施,不应计入已付租金。电费发票不能证明谦隆公司以代交电费的方式支付租金。(二)原审以西继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既未得到迅宏公司及谦隆公司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为由暂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要求双方均认可到期债权具体金额或到期债权须经法院裁决之后,债权人才能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迅宏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谦隆公司到期债权,致使西继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迅宏公司述称,执行法院向谦隆物业、迅宏公司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谦隆公司名下的存款150万元,西继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2024年3月30日,执行法院将迅宏公司名下的土地以855万元的价格拍卖,西继公司没有申请参与分配,未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
谦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西继公司一审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谦隆公司清偿其欠付迅宏公司的包租款暂计1639741.59元及违约金(以139961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谦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就西继公司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号为(2022)豫0183民初4201号,主要调解内容如下:一、迅宏公司尚欠西继公司电梯款共计1399617元,迅宏公司分七期付清,自2022年6月起至2022年11月,于每月30日前向西继公司支付20万元,共计12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99617元;二、如迅宏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任何一笔欠款,即视为所有欠款已到期,西继公司有权请求其立即履行剩余全部欠款,并可要求迅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三、各方履行完毕后,关于本次买卖合同再无任何纠纷;四、案件受理费86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4198.85元,共计17896.85元,由迅宏公司负担,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西继公司履行完毕。
2022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就上述纠纷在执行阶段作出(2022)豫0183执3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本案执行标的为1443345.85元,实际执行到位331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迅宏公司(甲方)与谦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LZL202001),约定:1.1甲方将其出租的标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在达到具备乙方转租标准后交接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运营管理......2.1标的物业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2.2标的物业共448间房屋,计租建筑面积合计为26434.1㎡......3.1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的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4.1本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和金额均为已包含增值税,标的物业租赁含税金额总计为20193537.67元,不含税金额总计为18526181.35元......5.1本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一个租赁年度(12个月)一预交......。
迅宏公司(甲方)与谦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LZL2020-01-01-01),约定:1.1甲方将其出租的标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在达到具备乙方转租标准后交接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运营管理......2.1标的物业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2.2标的物业共19栋房屋,计租建筑面积合计为86604.04㎡......3.1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的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4.1本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和金额均为已包含增值税,分标的物业租赁的计租面积、单价和金额均分别按照《标的物业确租书》的约定计算......5.1本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一个租赁年度(12个月)一预交......。
迅宏公司(甲方)与谦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LZL202101),约定:1.1甲方将其出租的标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在达到具备乙方转租标准后交接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运营管理......2.1标的物业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2.2标的物业共83间房屋,计租建筑面积合计为5859.79㎡......3.1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的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4.1本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和金额均为已包含增值税,标的物业租赁含税金额总计为4476410.78元,不含税金额总计为4106798.87元......5.1本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一个租赁年度(12个月)一预交......。
迅宏公司(甲方)与谦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LZL2020-01-02-01),约定:1.1甲方将其出租的标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在达到具备乙方转租标准后交接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运营管理......2.1标的物业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2.2标的物业共21栋房屋,计租建筑面积合计为35087.77㎡......3.1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的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4.1本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和金额均为已包含增值税,分标的物业租赁的计租面积、单价和金额均分别按照《标的物业确租书》的约定计算......5.1本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一个租赁年度(12个月)一预交......。
迅宏公司(甲方)与谦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LZL2020-01-02-02),约定:1.1甲方将其出租的标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在达到具备乙方转租标准后交接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运营管理......2.1标的物业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2.2标的物业共1间房屋,计租建筑面积合计为7666.59㎡......3.1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的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4.1本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和金额均为已包含增值税,标的物业租赁含税金额总计为6439935.6元,不含税金额总计为5908197.8元......5.1本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个租赁年度(6个月)一预交......。
再查明,谦隆公司提交减免租金两份,显示2021年及2022年迅宏公司共减免谦隆公司租金5426478.04元。同时,谦隆公司提交委托支付函,显示迅宏公司请谦隆公司将部分租金代其支付至丰祥投资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为迅宏公司对谦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及迅宏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西继公司主张迅宏公司对谦隆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但谦隆公司及迅宏公司均不予认可,同时辩称租金交纳形式为预交、开具发票具有滞后性、迅宏公司因疫情因素已经减免被告谦隆公司的部分租金、截至2023年10月8日谦隆公司已向迅宏公司超付租金1826049.42元,并提供迅宏公司向被告谦隆公司开具的20141928.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减免声明、委托支付函、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在此情形下,西继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迅宏公司与谦隆公司之间存在确切的到期债权及迅宏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本案西继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既未得到谦隆公司及迅宏公司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暂不予认定。同时,西继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开票明细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反映谦隆公司与迅宏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充分证明迅宏公司对谦隆公司享有确切的到期债权且存在怠于催要的情形,故对西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豫0183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驳回西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79元,由西继公司负担。
西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西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谦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西继公司提交三份租金明细,证明根据谦隆公司、迅宏公司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事实,又产生了新的租金,经西继公司计算,截止到2024年1月3日,应付总租金为53722815.71元。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即2023年10月24日,该租金也达到53002922.24元。一审认定谦隆公司提交的应付租金计算方式与事实明显不符,西继公司提交的应付租金计算明细是严格按照谦隆公司与迅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而得。而谦隆公司是按照其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两种计算方式的金额差异高达一千余万元。谦隆公司该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迅宏公司质证称:对上述租金计算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系西继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事实,应以一审谦隆公司提交的租金实际支付明细为准,且租金计算期限应截止到一审开庭,不应计算到二审即今天的时间。该院经审查认为,西继公司提交的三份租金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迅宏公司不予认可,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将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西继公司主张迅宏公司对谦隆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因迅宏公司与谦隆公司均不认可,西继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西继公司根据迅宏公司与谦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租金金额,但迅宏公司与谦隆公司辩称租金交纳形式为预交、开具发票具有滞后性、迅宏公司因疫情因素已减免谦隆公司部分租金、截至2023年10月8日谦隆公司已向迅宏公司超付租金1826049.42元,并提供迅宏公司向谦隆公司开具的20141928.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减免声明、委托支付函、业务回单等证据,故根据上述辩称理由,不能确认迅宏公司对谦隆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及债权的金额。另,即使迅宏公司与谦隆公司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产生新的租金,但西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迅宏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故西继公司主张迅宏公司对谦隆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并行使代位权要求谦隆公司清偿迅宏公司租金,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关于代位权行使及实现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西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豫01民终20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8元,由西继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由于主债权由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对于主债权并无争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执行情况,应当确认被执行人除到期租金外,其他财产存在执行困难,不履行租金债务对西继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影响;对于是否存在租金债务的问题,当事人各方争议较大,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西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权利。在西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谦隆公司进行询问,并确定谦隆公司尚欠迅宏公司租金的事实,由此向谦隆公司下发(2022)豫0183执311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谦隆公司将所欠迅宏公司租金付给西继公司,对此谦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停止执行,相应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便失去法律效力,由此西继公司便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在本案诉讼中,谦隆公司认可在上述裁定下发后及本案起诉之时的期间内,谦隆公司所转账的300万元系欠付迅宏公司的租金,这意味着谦隆公司在执行阶段对是否欠付租金进行了虚假陈述,执行法院由此对该300万元租金中的150万元作为迅宏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起诉之前谦隆公司已支付的其他租金,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本院不认可西继公司的代位请求权。
关于西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至二审结束之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需要审查的对象主要为主债权是否存在、次债务是否存在、不履行次债务是否影响主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设定该制度的本意在于阻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其只需向主债权人履行义务,便可消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债权代位权诉讼期间原则上应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否者,便等同于放纵当事人一方消灭法院的审查对象,从而架空代位权诉讼,上述履行行为既违背了设定该制度的本意,又违反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应进行否定性评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看,谦隆公司对迅宏公司欠付西继公司货款并处于法院执行阶段以及西继公司已经提起了租金的代位权诉讼是明知的,但谦隆公司不仅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作虚假陈述,而且在诉讼阶段仍然以其他名义支付和使用租金,其与迅宏公司之间至少形成了高度默契,应以恶意串通的理由认定该支付租金的行为部分无效。从西继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谦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至少应付租金800万元以上,该租金足以满足西继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债权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谦隆公司关于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的陈述,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2003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3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谦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按照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包括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向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经执行的款项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8元,均由郑州谦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