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2民初905号 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塔湾194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凤凰大厦7楼701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迅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继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97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7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编号为1607086ZJ,电梯数量为50台,合同总价为414.47万元;现已执行电梯22台,执行总价为205.83万元。原告已依照双方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仍未付清已提货部分合同款,仍欠39.749万元。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该协议。根据合同及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9749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西继迅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电梯设备50台,合同总价款为4144700元,其中设备价4005700元,搬运费139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台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订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如分批提货,则分批支付定金。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70%计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零壹仟贰佰玖拾元整,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后20-3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30个工作日内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其中家用电梯支付余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款,计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乙方收到合同上述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其书面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在设备安装前,甲方必须取得乙方出具的该项目的安装授权书。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不允许安装乙方设备,否则由于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并且乙方保留由于甲方自行安装或寻找其他单位安装造成乙方的任何损失的诉讼权,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同时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继迅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交付22台电梯,上述22台电梯设备均已于2016年8月10日由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签收。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西继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款22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合同款1440800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合同款10元,共计支付合同款166081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西继迅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项目为“鑫海颐和城项目”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编号为1607086ZJ,合同签订电梯台数为50台,实际执行22台电梯,实际执行合同总价为205.83万元(含设备、搬运费)。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原合同中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款166.081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仍有合同款39.749万元未付。二、丙方自愿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祥和家园小区的房产作价39.749万元转让给乙方,以代为清偿甲方尚欠乙方的合同款39.749万元。房产具体位置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祥和家园11号楼6层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共:88.28平方米;交房日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一年。三、待丙方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后,甲方应在30日内通知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在乙方签订该房屋网签销售合同且丙方配合乙方完成预告登记后,视为丙方本协议代为清偿事宜完成。四、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则甲、乙、丙三方不再执行以房抵债的相关手续,并自下列情形出现之日起60日内,甲方应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述合同欠款39.749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在本协议所约定交房日期内无法完成网签销售合同的。(二)丙方不配合乙方进行预告登记的。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在约定日期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公司未交房,也没有为原告西继迅达公司办理相关的网签手续,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西继迅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经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西继迅达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电梯收货签收单、证明、协议、来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西继迅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在约定日期内第三人内蒙古嘉泽房地产公司未交房,也没有为原告西继迅达公司办理相关的网签手续,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原告西继迅达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西继迅达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3974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7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974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97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