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涉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二大街C座79号。
法定代表人:蔺炳嘉,任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龙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平涉线龙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0257.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摩托车车损评估为1985元。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257.88元、护理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66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985元,共计756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第(2014)第5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2、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
3-6、原告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20257.88元;
7-8、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1400元;
9、误工费证明;
10、护理费证明;
11-12、交通费票据800元和营养费票据1000元;
13-14、原告的车损评估单车辆损失为1985元和评估费票据200元。
被告***和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直接返还公司;我公司垫付采血费210元、治疗费408元;原告在本案中有责任,应依法减轻我方责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的驾驶证、行车证;2、被告方车辆保险单两份;3、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到交警队)和其他费用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30万元,原告的合理诉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和廊坊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工资扣发情况及合同关系;该证据11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不是合法的医疗花费,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证据13、14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8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和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不是机打发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10质证意见同上,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据11是连号车票,机打车票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不予认可;证据12营养费不予认可,不能体现是受害人所花销产生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数额有异议,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
对被告***和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承认从交警队领取15000元医疗费,对在医院的其他花销不予认可,认为是白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花销。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垫付款请法庭核实。采血证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开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龙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平涉线龙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颞骨、蝶骨、颧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锁骨骨折;5、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0257.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2月15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车损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85元,评估费200元。被告***系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项为:医疗费202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10662元(3198.6元÷30天×100天),护理费2246.4元(37.44元×2×3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年),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车损费1985元,评估费2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45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及其他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垫付其他费用600余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0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余款22443元(67455元-10000元-33012元-2000元)按交警队认定的被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22443×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5710元。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履行时减去;被告***和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012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评估费等15710元(以上赔偿款中包括被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履行时减去);
五、被告***和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承担1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花
审判员 江文海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