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炳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公司法务。
被告石国荣。
原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国荣于2010年8月应聘到我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负责山西业务,负责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入司以来至2012年12月25日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72000元,以上借款事实有石国荣借条及原告委托原告公司会计打款凭据为证,公司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委托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在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欠款催要函件。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认可,就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而且在职期间违法侵占公司财产,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荣于2010年8月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负责山西业务,负责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入职后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27200元。分别为2010年12月19日借31000元,2010年10月12日借1000元,2010年10月16日借3000元,2010年11月8日借6000元,2010年9月8日借2000元,2010年9月22日借5000元,2011年1月23日借40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12000元,2011年3月25日借2000元,2011年3月31日借30000元,2011年4月1日借50000元,2012年3月4日借4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5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借条及打款凭证。2014年8月5日原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石国荣发送了欠款催要函件。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催款函、邮寄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荣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石国荣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中油嘉昱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石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