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4819号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县辛大路付林路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浩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利息1771元,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451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48200元的法兰、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未能支付。 被告神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需方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供方海浩公司签订《港原项目LNG装置管件、法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管件、法兰345件,合同总价为482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交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现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项目材料管理工程师***;合同签订后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含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货款的90%作为货验收款,合计人民币43380元;质保金10%,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6年12月18日,神雾公司在送货单中签字。 2017年11月1日,海浩公司向神雾公司出具金额为4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海浩公司主张43380元货款系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港原项目LNG装置管件、法兰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港原项目LNG装置管件、法兰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海浩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神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海浩公司主张的4338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30日内付90%货款,故神雾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付款。神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神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神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33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