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1民初2542号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辛大公路董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工业园冀州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启动诉调对接机制,编立案号为(2022)鲁0781诉前调2059号,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39921.8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开始发生法兰买卖往来,经对账截止到2019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921.86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50000元后还有439921.86元一直未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原、被告之间未就货款支付事宜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法兰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部分货款未及时支付。201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尚应付款项为489921.86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分批次支付完毕,并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439921.86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应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误1天,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限定被告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反诉状并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但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9921.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并明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对反诉部分的撤回,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39921.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992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49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