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4822号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县辛大路付林路段。
法定代表人:董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浩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72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利息为6948元;以48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日,利息为448元;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11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2万元的法兰、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海浩公司(卖方)与神雾公司(买方)签订《管件、法兰采购合同》,约定:由海浩公司向神雾公司供应管件、法兰等货物,货款金额为12万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包含17%增值税、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用等一切费用。交货时间:2016年11月15日前,买方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要提前书面通知卖方。交货地点:内蒙古港原三期项目现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发货清单必须有准确完整的项目名称、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明细、数量和签收时间。货到后卖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买方现场采购经理签字的发货清单以传真或是邮寄方式提供给买方采购人员,无买方现场采购经理签字的发货清单视为卖方未交货,买方有权暂停或拒绝支付后期付款。合同付款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同额度收据、付款申请、到货验收记录、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货款的60%,共计(72 000元);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通过了买受人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并签发验收报告后付货款的30%,共计(36 000元);保质期满无质量异议,支付质保金10%(12 000元)。质量保证期以买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附件系分项报价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具体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共计137项,总金额12万元。
2016年12月8日,海浩公司依据合同附件项目向神雾公司送货,送货清单每页均有工地现场收货人韩中山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0日,海浩公司向神雾公司开具金额为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3967039)。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管件、法兰采购合同》、《材料送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浩公司与神雾公司之间签订的《管件、法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海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神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神雾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项目验收时间,海浩公司同意按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计算质量保证期,即质量保证期应于2018年12月8日届满,故对于海浩公司主张的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10%的质保金。对于海浩公司主张的第二笔30%的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通过了买受人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并签发验收报告后付货款的30%”,因海浩公司作为供货方并不掌握工程的施工进度,神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该问题进行举证及说明,结合神雾公司对第一笔货款亦未按时支付的情况,且质量保证期亦已临近,故对海浩公司主张30%的货款,本院亦予支持。对于海浩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108 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12 000元,海浩公司可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再行主张。对于海浩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 000元;
二、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72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已交纳),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