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4820号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县辛大路付林路段。
法定代表人:董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福公司向海浩公司支付货款45 575.1元及逾期利息(以31 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 8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华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浩公司和华福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港原项目电石装置管件、法兰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公司向海浩公司采购总价为35 200元的法兰、管件。后双方又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内蒙古港原三期项目管件、法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华福公司向海浩公司增加采购法兰、管件等总价15 439元。合同签订后,海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日分别开具了两份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华福公司经海浩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华福公司内部调查,项目部仓库出入库记录与货物签收单的货物明细不一致,海浩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海浩公司作为供方、华福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总价为35 200元的法兰和管件;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合格,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付款申请书30日内付货款的90%作为到货款,合计31
680元;质保金10%合计3520元,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有《供货分项价格表》。2016年12月18日,华福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忠山在海浩公司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清单上列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与《采购合同》后附的《供货分项价格表》所载明的一致。2017年2月14日,海浩公司作为卖方、华福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增加供货范围见分项报价表;增加价款共计15 439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付款申请、收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90%到货款共计13 895.1元;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支付10%质保金计1543.9元;2017年2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及资料交付至项目现场。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有《分项报价表》。2017年2月15日,华福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忠山在海浩公司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清单上列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与《分项报价表》所载明的一致。2017年11月1日,海浩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买方名称为华福公司,金额分别为35 200元、15 439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供货分项价格表》、《补充协议》、《分项报价表》、送货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浩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浩公司负有按时如数供货的义务,华福公司则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海浩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按照《供货分项价格表》、《分项报价表》载明的产品及数量向华福公司履行完毕了供货义务。华福公司抗辩称项目部仓库出入库记录与送货清单的货物明细不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购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合格,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付款申请书30日内付货款的90%即31 68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付款申请、收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90%到货款计13 895.1元。现海浩公司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华福公司应当向海浩公司支付货款。海浩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 575.1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海浩高压法兰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 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 8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