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6997号
原告:何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深圳市振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工资37180元;2、判令被告深圳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生活费1840元;3、判令被告深圳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00元;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入职深圳某公司,原告随后被安排至被告广州某公司总包的哥弟家元C地块项目所在工地工作,由广州某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标准是9100元/月。两被告自2022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工作至2023年1月13日,两被告通知原告开始春节放假。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回来上班时,广州某公司通知原告离场。原告离场后,深圳某公司既不安排原告到其它工地工作,也不和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于2023年5月21日通过邮件及邮政快递向深圳某公司发送《因拖欠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迫解除了与深圳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偏信两被告提交的伪造退场表,没有查明事实就认为包括原告在内所有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显示,两被告至2022年12月31日两被告还在安排所有原告工作。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虚假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依法起诉。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一、法院审理的(2023)粤0114民诉前调19422号案中肖某情况印证了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广州某公司利用其项目工程总包方优势地位,将其自身员工混入深圳某公司的员工名单,将用工风险转移至深圳某公司的情况属实,原告是广州某公司的员工。二、原告的职务、工作内容、承担的职能明显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由发包方广州某公司承担的范围,且明显超出深圳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即使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属于深圳某公司的员工,结合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郭某、***与深圳某公司之间构成了混同用工,广州某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应当属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员工,广州某公司将其法定的义务通过转包的名义转由给深圳某公司负担,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属于深圳某公司的员工,广州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也构成了混同用工。四、广州某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个人郭某、***挂靠,通过将哥弟家元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郭某、***等恶劣手段转移用工风险,郭某也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本案明显构成混同用工。五、案涉项目中,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李某乙其他班组”的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以广州某公司人员的名义参加各种工程管理会议,相关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原告以广州某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从事深圳某公司承包范围外的施工管理工作。六、深圳某公司只承包了哥弟家元C区项目中一小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深圳某公司不可能雇佣如此多的高薪管理及技术团队在项目上工作,原告等人显然是广州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承担了广州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管理职责,本案明显构成混同用工。七、深圳某公司从未辞退过原告,辞退原告的是用人单位广州某公司,原告退场前的工资应由广州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退场以后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八、本案李某乙属于广州某公司的劳务员,本案劳动者属于“李某乙其他班组”的成员,该班组的人员均由广州某公司的姜某先确认工资,再交给深圳某公司盖章履行申请发放,深圳某公司只是代为盖章、代为申请发放工资,没有任何修改的权利。综上所述,首先,原告的职务、工作内容、承担的职能范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广州某公司承担的范围,且明显超出深圳某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其次,广州某公司安排人事专员廖某、项目经理姜某对原告进行实际招聘、直接管理,由广州某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核算、发放工资,辞退原告的主体是广州某公司;再次,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公司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在案多项证据也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了混同用工;最后,郭某、***从广州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广州某公司购买社保、郭某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该二人也属于用工主体,该二人属于广州某公司的人员,广州某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主张的费用由广州某公司、郭某、***承担。
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一、广州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把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深圳某公司;原告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广州某公司已根据深圳某公司的委托及时、足额代发工资,原告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工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广州某公司支付其工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广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甲方(广州某公司)与乙方(深圳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对哥弟家元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CP1、CP2、CP2-2地下室及C1-C12住宅楼进行劳务承包施工,其中第十一条双方责任中的(二)乙方责任第4条约定,深圳某公司必须与其所有劳务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其他合法的用工关系。
2021年2月10日,甲方施工总承包企业(广州某公司)与乙方分包企业(深圳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哥弟家元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聘请的农民工工资。
深圳某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承包哥弟家元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CP1、CP2、CP2-2地下室及C1-C12住宅区劳务工程。
2022年2月22日,何某(乙方)与深圳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2年2月22日起至该班组工序施工完成,如该工程项目在本年度内未能完工的,工作期限至本年度农历春节放假前截止。工作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哥弟家元住宅楼自编C10栋及地下室自编PC2项目从事李某乙其他班组工作。劳动报酬为甲方采用按建筑面积计薪的,可按工期进度结算乙方工资,但每月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何某主张其于2022年2月17日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资是9100元/月,深圳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2022年10月起被拖欠工资。何某等23人为申请人,深圳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广州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生活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3673-3695号仲裁裁决,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3位申请人工资共计566078元,各申请人的期间及金额详见附表三《仲裁裁决表》;2.驳回23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需支付何某的工资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日工资19110元。上述仲裁裁决另注明,许某、王某、党某、周某、杨某、***等6位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除上述6位申请人外的17位申请人(含何某)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何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穗劳人仲案[2023]3673-3695号案庭审过程中,何某等23人确认除仲裁申请的工资请求外,其余工资已支付完毕。广州某公司对此表示深圳某公司委托其司代发工资至2022年11月,因深圳某公司没有提交李某乙班组的名单给其司,其司没有代发该部分工资。广州某公司提供了有深圳某公司盖章的2022年7-11月的《委托总包代发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书》及《分包企业委托总包代发工人工资汇总表》予以佐证,其中仅2022年7-9月《分包企业委托总包代发工人工资汇总表》中包含“李某乙其他工种班组”。
何某在《七月份李某乙其他班组》《八月份李某乙其他班组》《九月份李某乙其他班组》中签名确认其2022年7-9月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分别为9100元、9100元、9700元。何某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22年5月10日-2022年8月19日收到广州某公司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9100元,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29日、2022年11月18日收到广州某公司分别转账的9100元、9100元、9700元。何某在《李某乙其他班组202207考勤月报》《李某乙其他班组202208考勤月报》《李某乙其他班组202209考勤月报》中签名确认其出勤天数为26天、27天、28天。何某主张2022年10月1日-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计算方式:37180元=9100元/月×4个月+全勤津贴600元+话费补贴200元+餐补费330元+2023年1月的工资。
何某提交的有郭某、***签字的2022年10-12月欠薪表显示尚欠何某2022年10-12月余款应发分别为9100元、9700元、9280元。该欠薪表显示2022年10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话费补贴100元,2022年11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全勤津贴600元、话费补贴100元,2022年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话费补贴100元、补餐费180元。2022年11、12月计勤天数分别为30天、27天。
深圳某公司提供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上显示何某属于李某乙其他班组,2022年2月22日进场,2022年12月3日退场。
关于郭某、***,深圳某公司主张郭某、***从广州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广州某公司主张郭某、***为深圳某公司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何某称***是广州某公司的员工,实际上两人是何单位的,其不清楚,其与郭某、***均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深圳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与何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从深圳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深圳某公司承包劳务分包范围包括涉案项目。其次,何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人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劳动关系。再次,从李某乙其他班组的工资签收表及考勤表可看出,深圳某公司有对何某进行用工管理。最后,从深圳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也证实系深圳某公司委托广州某公司代发工资。至于深圳某公司主张郭某、***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与深圳某公司、郭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符,故此,本院对深圳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何某与深圳某公司均符合主体资格要求,何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深圳某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深圳某公司通过广州某公司向何某发放劳动报酬,可证明何某系与深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深圳某公司主张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与广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对何某构成混同用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深圳某公司、何某主张何某与广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的工资问题,虽然何某确属于李某乙其他班组,从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上显示的李某乙其他班组于2022年12月3日退场,但何某提交了郭某、***签字的欠薪表显示其2022年12月工资为9280元,计勤天数为27天,故本院认定何某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31日。广州某公司陈述因自2022年10月起深圳某公司委托其代发工人工资汇总表中并无李某乙其他班组,故其司并未代发何某2022年10月及之后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深圳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何某支付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和工资标准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何某提交欠薪表显示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核算,深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工资28080元(9100元+9700元+9280元)。对于何某主张2023年1月1-31日的工资,其提供的考勤表无深圳某公司盖章确认,深圳某公司亦不确认,故其主张该期间仍有工作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何某在2023年5月21日以深圳某公司未支付工资及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深圳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在仲裁裁决后所发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何某与深圳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22年2月22日起至该班组工序施工完成,其所在的李某乙其他班组已于2022年12月3日退场,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深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某主张其于2022年2月17日入职,结合其劳动合同及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亦登记入场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前述已认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31日。综上,深圳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8元[(5000元+5000元+5000元+9100元+9100元+9100元+9700元+9100元+9700元+9280元)÷10个月×1个月]。
关于生活费问题,本院已认定何某工作至2022年12月31日,故其主张2023年2月1日至2月28日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8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