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彩钢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石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彩钢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彩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8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彩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彩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约定的某某彩钢公司应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发票及办理结算手续等均为工程款支付的对价义务而非从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已清楚约定某某彩钢公司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发票及办理结算手续等与广州某某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为对等关系,而某某彩钢公司未能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剩余款项发票、且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等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清楚查明,没有任何争议,一审法院忽略了相关事实并对合同理解产生误区。案涉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案涉合同已清楚设置了工程款支付的充分且必要条件:(1)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2)办理请款手续并开具足额有效合规的发票;(3)办理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整准确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及时报送。仅有当前述条件均被满足时,广州某某公司才需要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一审庭审中,某某彩钢公司自认未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某某彩钢公司仅开具8,030,300.07元的发票,广州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剩余款项发票某某彩钢公司至今仍未开具;结算资料为某某彩钢公司自行制作,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第一次开庭时才交给广州某某公司进行查阅,相关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根本无法核查,也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及广州某某公司的要求,某某彩钢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广州某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每笔款项支出均需完整的请款手续并办理支付流程,因此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请款手续及结算手续的办理为工程款支付的必要前提,也是工程款支付的对价义务,某某彩钢公司未提供相关请款资料和结算资料,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广州某某公司有权暂缓合同价款支付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以项目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乙方施工部分)为前提,若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结算款或保修金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条款有效,应当适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已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项目建设单位某力电器(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其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22年7月19日,某力公司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延迟交付导致的各项损失、补贴等,广州某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川0118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8日作出(2023)川01民终21526号民事判决书。尽管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某力公司对于二审判决结果不满,广州某某公司后续的开票款项某力公司分文未付,双方目前存在较大争议,至今仍未办理完成结算审计工作。本案一审中,广州某某公司已提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作为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完工、厂建公司已全面履行总包合同项下义务,但某力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项。广州某某公司已通过诉讼、发函等多种形式向建设单位某力公司催款,积极主张权利,非广州某某公司原因导致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项,案涉合同的相关条款所附条件客观无法实现,而并非广州某某公司刻意阻碍或怠于行使权利,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案涉项目的支付情况及广州某某公司的实际困境。三、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1.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案涉项目的竣工备案日期。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反映双方已协商一致自案涉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算质保期。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10点约定,“留3%作为保修金,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亦明确约定保修期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其次,案涉合同为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为案涉项目的重大分包工程及重要主体结构,从案涉项目整体验收时间起算质保期,符合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及工程惯例。再者,案涉合同约定的某某彩钢公司承包范围为物流仓库二至六及钢结构连廊,其中钢结构连廊某某彩钢公司仅加工部分材料,但仍需承担相应质保责任,仅有物流仓库二至六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无法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整体保修期起止时间。某某彩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竣工时间及案外人施工完成时间,本案应从案涉项目整体竣工时间起算质保期。2.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广州某某公司无需退还保修金。案涉项目的竣工备案日期(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质保期的到期时间应为2025年5月18日,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应为2025年5月30日。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某某彩钢公司无权要求广州某某公司退还扣留的保修金278,400元。
某某彩钢公司辩称,广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发票等均为从合同义务,广州某某公司无权提出上述抗辩。1.广州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发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与某某彩钢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某某彩钢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工程量预算书、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相较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提供工程量预算书、发票仅为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2.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彩钢公司未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及办理结算手续与事实不符,且其责任在于广州某某公司。某某彩钢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施工竣工后,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广州某某公司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提交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价款结算书,而广州某某公司却此结算书不予明确回复。此后,某某彩钢公司又通过发送函件、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要求广州某某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广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彩钢公司提出的全部合理请求置之不理、拖延不办,广州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兴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其决定权在广州某某公司,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责任在于广州某某公司,而非某某彩钢公司。本案在一审阶段,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彩钢公司就工程总价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总价款为9,280,000元。本案现在进入二审程序阶段,广州某某公司仍提工程结算问题,某某彩钢公司认为无实质意义,是在浪费诉讼司法资源。3.某某彩钢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的责任应在广州某某公司而非某某彩钢公司。案涉合同约定,广州某某公司每次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某某彩钢公司应先开具等额发票,即先票后款。某某彩钢公司已向广州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030,300.06元;同时,广州某某公司已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30,300.06元。因上述广州某某公司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因,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某某彩钢公司无法确定开票金额,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某某彩钢公司于2025年1月11日向广州某某公司开具剩余款项(包括诉讼费)发票1,257,134.94元,并将发票抵扣联通过邮政快递送至广州某某公司。二、某某彩钢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1.从合同的目的来看,某某彩钢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施工,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广州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彩钢公司愿意为广州某某公司承担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情况下,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不符合某某彩钢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目的。2.从合同条款的效力看,广州某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作为中小企业某某彩钢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虽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条件的“背靠背”条款,但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其对某某彩钢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三、广州某某公司提出应按照案涉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质量保期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第三条第10款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24个月(两年),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竣工后,某某彩钢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竣工验收是分批次对各分部项目进行验收的,最后验收的分部项目是物流仓库五,验收时间2022年12月16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于2024年12月15日届满,且在两年质保期内,双方经确认未出现质量缺陷问题,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广州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某某彩钢公司退还质保金。2.某某彩钢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钢结构连廊部分由第三方施工除外,以下相同)分包工程仅是总承包工程范围内一部分,除案涉工程除钢结构部分工程外,还包括土建、消防、水电气,以及钢结构连廊部分均为广州某某公司或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部分工程质量应由广州某某公司或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承担,某某彩钢公司仅对施工的钢结构部分质量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广州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彩钢公司退还质保金。
某某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228.54元;2.判令广州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74,228.54元基数,从2023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广州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2月10日,广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某某彩钢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广州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彩钢公司,工程含税暂定造价为10,037,884.76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四)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承包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物流仓库二:24971.96平方米、物流仓库三:28841平方米、物流仓库四:36496.9平方米、物流仓库五:33448.56平方米及物流仓库六:33022.96平方米、钢结构连廊:3510.56平方米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及现场地脚螺栓预埋、附属连接板的制作、焊接、安装、抛丸、现场除锈、油漆等。第三条约定,(一)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0、钢结构连廊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完乙方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乙方需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收取工程款。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乙方施工部分)为前提,若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结算款或保修金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二).……乙方每次向甲方收取本合同工程节点进度款前,须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合法、有效、合规且四流一致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乙方如未能按要求提供足额有效合格发票收款的,自收款之日起计,每逾期一天,向甲方交纳所欠发票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暂缓合同价款支付且甲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五)工程款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八)本工程的结算由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编制并向甲方提交(送审结算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乙方必须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负责,若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在期限内修改补充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六条约定,(一)工程具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条件分部分项,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及甲方、建设单位的有关要求,提前3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钢结构工程验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约定2年。第五条约定,保留结算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4个月质保期后如无质量问题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扣除保修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彩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某某彩钢公司提交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两份《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物流仓库二及物流仓库三的验收时间均为2021年3月16日。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
某某彩钢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专业分包合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等作为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先后以(2024)川0118民诉前调2189、3795号予以立案,并在两案中分别组织庭前会议,并形成两份庭前会议笔录。
(2024)川0118民诉前调2189、3795号以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280,000元;2.案涉工程物流仓库二、三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物流仓库四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物流仓库五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物流仓库六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9日;3.广州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8,030,300.06元,某某彩钢公司已向广州某某公司开具8,030,30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钢结构连廊某某彩钢公司仅提供材料未进行安装,由案外人进行施工。5.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某某彩钢公司施工部分尚未发生质保问题。
一审庭审中,某某彩钢公司主张应按照物流仓库五验收(2022年12月16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广州某某公司认为应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3年5月19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某彩钢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彩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分为四次进行验收,于2022年12月16日完成最后一次验收。一审审理中,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彩钢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280,000元,广州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8,030,300.06元,剩余工程款为1,249,699.94元(其中包含3%保修金)。对于剩余工程款,广州某某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质保金退还时间未届满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广州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某某彩钢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三、广州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方审核完乙方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一审审理中,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彩钢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280,000元。广州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针对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未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某某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交包括结算书等材料,一审审理中,广州某某公司已对该材料进行查阅,且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彩钢公司未配合办理结算手续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未配合办理结算手续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未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开具发票。首先,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相较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发票仅为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为对等给付关系,且承包人存在未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发票的违约事实,否则发包人不能以从合同义务抗辩主要合同义务,即以未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对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未提供工程量预算书以及开具发票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建设单位未付款的抗辩。《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乙方施工部分)为前提。该约定性质上属于合同条款附条件,除非该条款违反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为有效。在“背靠背”条款约定下,作为对应建设单位的承包人应当全面履行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履行工程保修等义务,而在建设单位未依约支付价款情形下,应当积极行权,并不能对分包人以单纯的条款所附条件作对抗。本案某某彩钢公司分包工程已完工且广州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广州某某公司应当合理证明其已全面履行“总包合同”项下义务且已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客观无法得到实现,否则应视为合同条款所附条件因其阻碍而成就。广州某某公司对抗陈述其与建设单位未结算,其相应抗辩属合同条款附条件情形下的完全风险对抗,不免除其合理行权证明责任。广州某某公司就其合理行权未提交相应依据,对其所作单纯的条件约定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广州某某公司已付款情况,广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彩钢公司剩余工程款971,299.94元(9,280,000元×97%-8,030,300.0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留3%作为保修金,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某某彩钢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某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某某彩钢公司主张应按照物流仓库五验收(2022年12月16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广州某某公司主张应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3年5月19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彩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钢结构连廊某某彩钢公司仅提供材料未进行安装,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故双方能够确认某某彩钢公司施工部分,且双方对于某某彩钢公司的施工进行分项验收,最后一部分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其次,对于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按照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因总包工程与分包工程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起开始计算。相关法律仅规定承包人(相对于建筑单位)应当对于分包单位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分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工程仅是总承包范围内一部分,分包单位既无法控制总承包的施工进度,也无法监督总承包的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以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分包工程独立竣工验收的实际不符。故本案质保期应从2022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届满计算。双方确认某某彩钢公司施工部分尚未发生质保问题,广州某某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27日前向某某彩钢公司退还质保金278,4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认定,广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彩钢公司剩余工程款971,299.94元及质保金278,400元。但《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需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收取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某某彩钢公司已向广州某某公司开具8,030,300.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剩余未付款1,249,699.94元(其中包含3%保修金),某某彩钢公司未开具发票。因此,广州某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某某彩钢公司要求广州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广州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且收到某某彩钢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49,699.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699.94元(含质保金);二、驳回某某彩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0元,由某某彩钢公司负担2,415元,广州某某公司负担7,435元。
二审中,广州某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某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回单一份,拟证明:1.案涉项目总包合同的合同总价为238,324,485.38元,某力公司累计仅向广州某某公司付款支付182,907,594.35元,支付比例仅76.75%;2.某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其后再未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证据2:(2022)川0118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民终215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2年7月19日,某力公司起诉广州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补贴合计约42,170,000元,广州某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2023年6月13日,新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广州某某公司仅需支付约2,930,000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22年至2024年因某力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存在纠纷,某力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力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满,双方就结算工作存在较大争议,至今仍未办理完成结算工作。
证据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1.广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开具2,149,868.00元的发票,于2023年1月12日开具9,213,105.37元的发票;2.某力公司在收到广州某某公司已开具的以上共计11,362,973.37元发票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证据4:4份工作联系单、1份甲方通知单、《关于某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催促项目档案、规划验收等验收资料的回函》《关于某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项目违约金处理及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函》《关于某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工程档案及验收的回函》、竣工图审核甲方通知单,拟证明:1.某力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项,广州某某公司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单、函件等进行催告(2022年12月22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5月23日、2023年8月12日、2024年7月12日、2024年8月23日);2.广州某某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某力公司使用,总包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全面履行;3.广州某某公司已按总包合同要求上报请款文件(至第30期进度款),某力公司已付款比例仅76.7%,当前累计应付未付进度款为26,540,116.05元;4.某力公司以双方存在争讼案件为由,拒绝办理款项支付,双方案件终审判决后广州某某公司再次要求某力公司支付款项,但某力公司未给予回应。5.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广州某某公司一直积极办理结算工作,但由于某力公司均未处理项目资料及验收问题、某力公司未审定竣工图,项目归档、验收及结算工作严重受阻;6.因某力公司迟延审定竣工图,各方于2025年2月18日方确认了最终版本的竣工图,仍待某力公司签字盖章后方能推进下一步的结算工作;7.广州某某公司已积极向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程进度款请款、配合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催讨支付款项等),但因某力公司始终消极处理,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客观上无法得到实现,广州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5:广州某某公司代理人与“某某彩钢彭总”(微信备注名)2024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评审意见书。拟证明广州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将《结算评审意见书》发给了某某彩钢公司,但由于某某彩钢公司对于该文件上记载的部分内容存在异议而未盖章,所以导致结算资料一直未能完成提交。
证据6:《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形象进度完成情况确认书》四套,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19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业主某力公司使用,主合同项下建设工作已经全面完成,但业主拒绝办理结算,也未予答复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请款资料;根据广州某某公司与某力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某力公司应付未付到期工程款总额为26,540,116.05元(第27期2,149,868.00元、第28期11,393,524.82元、第29期7,888,485.06元、第30期5,108,238.17元),广州某某公司已按某力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请款资料。
某某彩钢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本案二审的举证期限最后期限是2025年2月22日,广州某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4的日期为2025年3月4日,且并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应承担逾期举证的责任;其次,广州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4的形成时间均为2024年9月前,除证据4中竣工图审核甲方通知单是2025年2月18日形成的以外,证据1-4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广州某某公司递交的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中答辩的事实与理由一致,那么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应视为一审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最后,证据5、6的提交时间逾期,晚于二审调查中指定期间寄出,且本案二审调查中,广州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某某彩钢公司就广州某某公司逾期递交证据亦提出异议,二审调查笔录均有详细记录。综上,广州某某公司两次逾期递交证据,存在明显故意,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证据5、6应当不予采纳,若采纳,应予以训诫、罚款等处罚。某某彩钢公司对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4组证据材料主要涉及到广州某某公司与建设方某力公司之间就总包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本案在一审阶段双方调解时微信聊天内容,在一审法官主持下,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确认为9,280,000元,并进行调解,但在涉及条解协议具体条款内容上存在重大分歧,该证据内容就是其中之一,广州某某公司要求《结算评审意见书》中案涉工程价款9,28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索赔款项等,且该内容也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书内容之一,而某某彩钢公司坚持此数额仅为工程款数额,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应另行计算,也正因如此,该案在一审中未调解成功,广州某某公司备注的该内容既无合同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其责任在于广州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证据系当事人在一审时就调解具体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作为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且该证据属电子数据,广州某某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不得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证据6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广州某某公司未提供原件,应不予质证,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该证据系广州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力公司就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所涉及的事实内容,与某某彩钢公司无关,某某彩钢公司是案涉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人,该证据对某某彩钢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某某彩钢公司提交以下二审新证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某某彩钢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邮政快递向广州某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凭证,某某彩钢公司已全部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
广州某某公司经质证,某某彩钢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彩钢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1,257,134.94元,与剩余工程款1,249,699.94元金额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某某彩钢公司应开具足额、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广州某某公司有权顺延工程款的支付,同时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5年1月11日,送达广州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恰恰证明了在此之前某某彩钢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广州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下文综合评述,对证据6,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某某彩钢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进而案涉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报送结算资料问题。广州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需以某某彩钢公司办理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整准确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及时报送为充分且必要条件,而某某彩钢公司所提交结算资料系自行制作且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和广州某某公司固定的结算书格式,结算金额亦与双方最终确定的9,280,000元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彩钢公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照广州某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编报送审结算资料,广州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将总承包合同关于送审结算资料的约定作为合同附件,或以其他方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某某彩钢公司明确告知,且结算资料本身并非某某彩钢公司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产生基础,广州某某公司以某某彩钢公司未提交符合约定形式条件的结算资料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代理人与“兴达彩钢彭总”(微信备注名)2024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结算评审意见书可见,当日广州某某公司将《结算评审意见书》微信发送给某某彩钢公司,载明发包单位审定金额为9,280,000元,某某彩钢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280,000元无异议,但对《结算评审意见书》所载“本结算书评审意见书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最终一次性结算价格,已涵盖发包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索赔款项等)”持有异议、要求删除,系提出合理磋商要求,因此未在该版本的《结算评审意见书》上盖章,广州某某公司以此主张某某彩钢公司原因未能完成结算资料提交、进而拒绝支付结算价款,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先票后款”约定及其效力。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收取本合同工程节点进度款前,须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合法、有效、合规且四流一致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乙方如未能按要求提供足额有效合格发票收款的,自收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甲方交纳所欠发票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暂缓合同价款支付且甲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将某某彩钢公司提供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作为支付工程节点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某某彩钢公司已向交付广州某某公司交付其施工成果,双方于一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280,000元,已无需通过完成工程量预算书确定价款金额,对于未支付部分的价款,某某彩钢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后果是,广州某某公司无需对其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至本案一审时,某某彩钢公司开具了与广州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彩钢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向广州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足额开具的剩余发票,已履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广州某某公司亦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其关于某某彩钢公司后续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中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乙方施工部分)为前提”,某某彩钢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内容,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彩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界定标准,未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就此主动告知广州某某公司,合同中亦未载明,现主张该条款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约定表明,某某彩钢公司同意广州某某公司在未收到建设单位就某某彩钢公司施工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合理延迟向其付款,但并非免除此情形下广州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广州某某公司所享有的该期限利益不应超过某某彩钢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一方面,双方《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记载建设单位对广州某某公司付款的条件、期限、各分部分项工程付款进度节点或所占比例等,广州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请款资料中所记载未付款项目及金额对某某彩钢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从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彩钢公司确认的结算总价款金额和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总包合同总价看,某某彩钢公司施工产值在整体工程项目金额中占比较小,亦低于广州某某公司确认的建设单位已付款金额,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彩钢公司的未付款包含于建设单位对广州某某公司的未付款中。另一方面,某某彩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物流仓库二、三、四、五、六中的钢结构工程及连廊,合同约定钢结构连廊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经广州某某公司审核完某某彩钢公司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双方一致确认物流仓库二、三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物流仓库四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物流仓库五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物流仓库六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9日,并确认钢结构连廊由案外人施工,则某某彩钢公司至迟已在2022年12月16日前向广州某某公司交付其施工成果,案涉格力(成都)工业园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也已于2023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未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因某某彩钢公司过错导致,其迟延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某某彩钢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故此,广州某某公司以未足额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某某彩钢公司剩余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一审认定广州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计9,00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广州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案涉项目整体竣工时间即2023年5月19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具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条件分部分项,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及甲方、建设单位的有关要求,提前3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勾选)7、其他约定:2年”,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结合上述条款表述,双方约定以某某彩钢公司分包的具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广州某某公司主张应当以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某某彩钢公司为整体工程中部分项目的分包单位,其实际施工内容为仓库二、三、四、五、六的钢结构工程,对于钢结构连廊部分仅提供材料、未进行安装,对于某某彩钢公司施工完成的五处仓库,已经分别进行验收,最后一处仓库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自2022年12月17日起算,至2024年12月15日届满,并无不当。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保留结算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4个月质保期后如无质量问题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扣除保修费用)”,
广州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发生依约应当扣除保修费用的情形,则应在2024年12月27日前向某某彩钢公司退还质保金278,4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以上计算,广州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彩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249,699.94元。
综上,广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某某彩钢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广州某某公司开具了1,257,134.94元增值税发票,基于这一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8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8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彩钢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249,69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7元,由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