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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4541号 原告:华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诉被告陈某、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8月25日的工资报酬共14722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按照应付金额14722元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361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入职被告一陈某位于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三广州某公司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三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被告二某公司、被告二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一。原告进入该工地工作后,三被告不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都是通过被告二、被告三的农民工专用工资账号发放。2022年8月25日,工地劳务完工后,三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工资,到时候被告一收到工程款就会给原告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工资,但是三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诿,2023年5月原告多次辗转花都区劳动部门投诉,并拨打市长投诉热线,在市长投诉热线的帮助下,花都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给原告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并陪同原告到工地项目部调查,被告一被告二在现场向原告出具了《离职退场证明》,确认还拖欠原告工资22022元,付了部分,现在尚欠原告1472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请法院尽快处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工资数额。赔偿金这一块我认为不应支付,因为做工地都是按劳支付,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主体错误,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广州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工程后,与陈某签订14、16地块模块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是陈某班组工人,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向某公司主张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从原告提交的“黄公班组结算单”来看,原告是跟陈某、罗某班组做事的,其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陈某、罗某,而不是某公司。3.罗某手下还有华某等工人,说明罗某也是小某,罗某与陈某之间的争议是性质为工程款项的争议,不应适用保障工人工资条例。5.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原告提交的“黄公班组结算单”,结算人是陈某,而不是某公司,该结算单既没有载明施工的内容、天数,也没有载明计费的依据、收付款数据以说明其应得的款项,因此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与陈某有恶意串通虚增数据的可能性,故不应由我方承担其诉请金额。且原告在诉请二中要求上浮50%加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主张入职被告一处以及与被告一签署的离职证明、结算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我方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我方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将该项目14、16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包括屋面炮楼花架、反坎等)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陈某。故我方与某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应是劳务分包或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我方根据广东省关于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代发规定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的约定代发工资,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并非用工主体,无法核实原告与陈某之间的用工事实及工资结算情况,仅确认已支付工资(代发)的事实。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如上所述,我方是案涉工程总包方,同时案涉工程存在分包转包事实。我方如已经按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或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且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无需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原告未明确该垫付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责任,首先,该条例并无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相关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其次,从上述规定可知,需要核实分包单位即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但实际上某公司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公司并非用工主体,显然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仅可能存在拖欠陈某劳务款的情形。某公司主张已支付超过90%的结算给陈某,因此拖欠事实不存在。即便参照上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先行垫付工资的责任和义务。4.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其与陈某的分包合同可见,即便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也是拖欠陈某的劳务分包款,并非拖欠原告的款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对于总发包没有规定,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的曾用名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是: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广州某公司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的总包方。2021年6月23日,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将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地块十四、地块十六(包括地上部分以及地下部分)施工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采取包工不包料等形式承包,合同价款不含税造价暂定为21532033.84元。双方同时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约定由广州某公司代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 2022年8月1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14、16地块模板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涉案工程14、16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包括屋面炮楼、花架、反坎等)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场内二次运输等,承包内容有模板工程劳务、模板支撑安装、拆除等,工程暂定不含税造价6123876元。 华某系由陈某叫到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是做模板拆卸,属于木工班组,工作期间,由广州某公司按月向华某转账支付工资。 陈某与华某签订《离职退场证明》,载明:华某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在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陈某班组做事,在职期间工资总额为59922元,已支付37900元,剩余22022元分四次支付。陈某又出具一份《华某做工结账单》,证实陈某确认还欠华某工资共计22022元。签订上述证明后,华某收到7300元,尚有14722元工资没有收到。 陈某确认《华某做工结账单》、《离职退场证明》均没有意见,对所欠工资数额也没有意见。 华某主张于2021年9月15日入场工作,工作至2022年8月25日,约定劳务报酬是380元/天,其是木工,负责模具拆卸。华某的工资是与陈某协商,施工所需的劳动工具均是由陈某提供,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无需考勤,仅需在施工现场签到,签到材料在陈某处。陈某陈述华某系在2021年6-8月期间入场,最后工作至2022年春节后一两个月,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其与罗某协商按10元/平方计算报酬,罗某叫来多少工人,其不清楚,罗某与工人协商报酬,拆模的工具是罗某提供,上下班时间自己安排,不需要签到,进出项目大门需要刷脸。罗某每月将班组人员的工资报给陈某,再由陈某报给某公司,最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每月发的工资数额不固定,5000元-10000元不等,等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进行结算,罗某有时会与工人一起做拆模工作,也是个小老板。华某是木工,劳动报酬是380元/天。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广州某公司与某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陈某与某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 华某等人曾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华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华某提供的《离职退场证明》和《罗某班组结算单》均由陈某签名确认,无证据证明陈某系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名,且某公司已支付《离职退场证明》约定的第一期欠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证据可知,华某并未从中赚取额外利润,华某每月的工资也是由广州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华某系自带人员、工具及自行出资完成拆模劳务,难以认定华某与陈某系承揽或承包关系。故本院认为华某系受陈某的雇请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更为可信。 关于陈某应否向华某支付报酬14722元的问题。陈某已签字确认尚欠华某工资报酬14722元,庭审时亦对劳动报酬的数额没有意见。故此,本院认为陈某应向华某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报酬14722元。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华某与陈某建立劳务关系,其被拖欠的系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且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出具责令限期支付的指令,故华某主张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14、16地块模板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某公司与陈某是分包关系,陈某称其仅系工人代表为某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某公司从广州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陈某,属于违法分包,某公司应对陈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广州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广州某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对涉案工程工地农民工工资支付善尽监督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现华某要求广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某公司支付工资后可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劳务报酬14722元; 二、被告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给原告华某,本院不作退回。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某、金某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给原告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